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68号之一移送执行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吴正华,男,1987年5月3日生,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关于吴正华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刑初字第7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正华未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李超群向本院刑事审判庭提出申请,由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逢文清、
代理
审判员杨锋、徐创三人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逢文清任
审判长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正华在上海市范围内无商品房、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本院已采取强制措施,将被执行人吴正华纳入黑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目前,权利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条件成就时,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权利人对此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依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7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逢文清
代理
审判员 杨 锋
代理
审判员 徐 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创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