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18时左右,被告人周某因行车问题与张某发生纠纷,双方开车到辛集市上,张某叫来穆某1等人,在说事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斗,周某用刀将穆某1右腿捅穿,并伤及左腿。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穆某1之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周某到辛集市公安局商业城派出所投案自首。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8时左右,被告人周某因行车问题与张某发生纠纷,双方开车到辛集市上,张某叫来穆某1等人,在说事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斗,周某用刀将穆某1右腿捅穿,并伤及左腿。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穆某1之伤为轻伤。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周某到辛集市公安局商业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22014年1月8日与被害人穆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穆某1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协议书、收到条;证人张某、翟某、冀某的证言;被害人穆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3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周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其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适用的刑罚。被告人周某系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周某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董刚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路冬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