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李家去,女,1952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安祥,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杨定芬,女,1966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定祥,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李家去诉被告杨定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去与其委托代理人周安祥,被告杨定芬与其委托代理人杨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责任地,位于永乐乡永乐村丫口上,为发展生产,2003年原告无偿让出现在双方争议地部分给理头院队和场坝队两队修路,当时修路时将现在争议地原告家挖的老水池占了半边,现还有半边水池,修路的人、分土组长、土地承包证等作证。2009年,因原告忙做生意供两子女读书,被告就在原告责任地内种植了辣椒,原告给被告打招呼后,被告5年前就将栽种土地归还原告。2013年底,这片责任地一部分被征占,2014年3月,被告将原告家栽种的树苗拔掉,原告不知报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查看后告知原告将树苗重新载好,几天后又被拔。原告改种包谷,也被扯掉。再后来,原告播种菜秧,被告用地膜盖死。原告得知后,和被告理论,被告以在这块地上耕种过,是他家七几年开的荒土为由,要强占原告土地,双方发生口角,请政府协调处理。2014年5月19日早上(星期一),原告到南明区永乐乡政府办事偶遇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趁原告不注意,在政府一楼办公室韦国权书记面前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时原告被被告打了两耳巴,脸上多处抓伤,头部和腰部受到撞击。政府一楼工作人员赶到后将被告拉出政府大门外,原告因头部受撞后头昏眼花,被政府工作人员留在一楼办公室休息。大约20分钟后,政府工作人员告诉原告,被告在政府大门外等待原告,宣扬要将原告打死在政府,工作人员叫原告上二楼领导办公室,当原告刚上二楼楼梯时,被告从政府大门外突然跑进政府将原告压在地上再次进行殴打。以上事实均有永乐乡政法委韦书记、肖乡长证人证言及派出所调查笔录为证。后原告被家人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腰部压痛、面部多处抓伤、面部肿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天省医要求住院,但无床位,后转到贵州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3天,被告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综述,原告系60岁以上老人,被告年轻力壮,相隔20分钟趁原告不备故意将原告殴打两次致伤,主观和行为上要将原告致死,其行为恶劣,影响极坏,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故意伤害原告产生的所有损失,具体损失为医药费2210.9元、护理费600元、生活费4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7860.9元。
被告杨定芬辩称:1、我不承认赔偿原告,我们没有打过她,是她自己造成的;2、法庭应该依法判决;3、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要拿出依据来。同时我方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所用药品是不是因为被打伤所用药品产生的费用,是不是与本案有关,原告提交的一份费用只有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永乐乡政府一楼调解室外,永乐村村民杨秀忠一户与本案原告李家去户因土地争议发生抓扯,在相互抓扯中,被告杨定芬(杨秀忠女儿)用手对原告李家去右脸扇了两耳光,后在永乐乡政府一楼到二楼拐角处,杨定芬与李家去再次发生抓扯,并伴有肢体冲突,当时杨定芬把李家去压在身下,李家去躺在地上,后被制止。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根据杨定芬对李家去右脸扇了两耳光和二人相互抓扯的事实对杨定芬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另查,原告李家去于2014年5月19日12:34分被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与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于2014年5月19日22:50分经武警贵州省总队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泌尿系感染与2型糖尿病。再查,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血脂异常症、双肾结石、腹型肥胖症、双肾囊肿、双眼睑板功能障碍、双眼白内障,并住院12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永乐派出所情况说明、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筑南公永行罚决字(2014)2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与病历、武警贵州省总队医院病历与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定芬在与原告李家去抓扯中扇了李家去两耳光并把李家去压在身下致使其受伤,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家去各诉请分述如下:1、原告李家去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2210.9元,其中原告提交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医疗费计人民币83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武警贵州省总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费用计人民币1373.4元,其中包含西药费人民币456.00元,对于456元西药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具体用药明细且原告当日因外伤已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取得用药,对此部分西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在武警贵州省总队医院诊断及检查费用人民币917.4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误工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虽提供了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其住院治疗12天,但其住院理由为治疗糖尿病与心脏病等病症。住院时间发生在被告致其人身损害的65天后,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65天后的糖尿病与心脏病住院系65天前被告伤害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住院12天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护理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生活费450元与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伤残鉴定意见书,且其未住院治疗其头部外伤与软组织伤,不产生生活费与营养费,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受到严重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李家去所受之伤经贵州省人民医院与武警贵州省总队医院均诊断为全身软组织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软组织伤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已达到的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李家去要求被告杨定芬给付精神损失费之诉请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主张的600元交通费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前往贵州省人民医院及贵州省武警总队医院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综上,被告杨定芬赔偿原告李家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定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李家去经济损失一千八百五十四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李家去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李家去负担73元,杨定芬负担5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贵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翟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