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91号原告于兴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桑占荣,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龙,男,汉族,41岁,初中文化。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兴平诉被告赵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兴平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兴平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兴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预收原告案件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
审判员 马慧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