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楼。负责人陈阳,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与承德路交叉口中鑫上城三楼E328室。负责人郭心潮,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荡生。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安邦财保淮安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荡生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河商初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8月22日,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为颜荡生出具一份保险单,该保险单保险人一栏写明公司名称为安邦财保淮安支公司。2013年8月23日,安邦财保淮安支公司为颜荡生缴纳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费出具发票两张,收款方姓名以及发票专用章均系安邦财保淮安支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安邦财保淮安支公司的住所地为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与承德路交叉口中鑫上城。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颜荡生起诉的安邦财保淮安支公司、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分别在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辖区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辖区,安邦财保淮安支公司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不一致,安邦财保淮安支公司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颜荡生可以选择向其中任何一个法院起诉,因此,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安邦财保淮安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保险合同系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与颜荡生签订,合同相对人是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与颜荡生,因此,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才是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安邦财保淮安支公司不应作为一审共同被告。本案纠纷源于2013年10月7日涉案汽车在���海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案外人许冬在提起道交损害纠纷诉讼,要求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233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确认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主体是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且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该民事判决书对侵权人要求变更诉讼主体为安邦财保淮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未予采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保险单由保险人制作,虽然保险单上盖的是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印章,但保险单上面有打印的保险人公司名称为安邦财保淮安支公司的内容,因此,从表象上看,安邦财保淮安支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本案原审中颜荡生将安邦财保淮安支公司列为被告之一,是其诉讼权利,至于安邦财保淮安支公司是否承担实体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实体责任,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安邦财保淮安支公司是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安邦财保淮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吴书萍
代理
审判员 刘 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