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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74号

汪清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汪清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清安,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清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清安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清安于2014年11月4日20时许,搭乘由武汉市武昌区大东门驶向张家湾的34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武汉市武昌区武泰闸公交车站时,趁乘客周某不备之机,盗得周某上衣口袋内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门禁卡及武汉通乘车卡各1张,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清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2、被告人汪清安的身份材料;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5、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汪清安的供述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清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清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清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清安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邓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卓明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