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2号
原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区晟禾汇江花园****。
法定代表人:管子艺。
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敬乐,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志均,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刘美才,清远市清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燕文,清远市清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志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华、陈敬乐,被告钟志均的委托代理人刘美才、钟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9月的工资606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
一、被告主张要求支付拖欠的8、9月份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无论在股权或者法定代表人都作出了重大变换。2、本案被告之前是受原公司股东兼总经理陈惠所管理,被告均是陈惠自己聘请的员工。7月份陈惠将持有股份转让给管子艺且完全退出公司管理,被告就不再受原告管理并且是集体不受原告公司管理,并且被告是因为受了陈惠的唆使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因陈惠向被告一再表示声明准备自行投资新设经营汽车服务公司,要求被告集体到陈惠公司上班,帮助陈惠准备成立的新公司运行。原告公司一直都有打卡签到制度的,但从7月份由于被告集体旷工跳槽,导致了被告集体没有打卡签到,所以被告集体从7月份旷工至今,严重影响了原告经营。原告并没有拖欠被告2014年8、9月的工资,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8、9月的工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但城劳人仲案字[2014]554号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也存在严重错误。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请求。被告主张以平均工资每月4800元的数额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是不明确、不清楚,也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每个月的工资数额均是不固定的,根据举证责任,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综上,请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8、9月工资6061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4、公司章程,拟证明原告股东于2014年7月24日发生变更。5、考勤表,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发生股东变更后,即跟随陈惠离开公司没有上班。
被告钟志均口头辩称:由于原告无故拖欠被告两个月工资,仲裁裁决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志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2、《证明书》,3、清远市机关车队出具的《证明》,均证明2014年8、9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上述证据与被告申请仲裁时所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志均于2014年2月18日入职原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职务是钣金工,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两部分组成,每月基本工资4800元,月中20号左右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每月休息3天,指纹打卡考勤。原、被告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引发争议,被告遂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4]55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7月已经离职,并提供《瑞隆行考勤表》予以证明,但被告认为该考勤表并非指纹打卡考勤记录导出的原始数据,是原告自行填写的手工制表,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法庭提交上述指纹打卡考勤记录的原始数据。另查明,根据被告钟志均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钟志均2014年3月份工资5029元、4月份工资4732元、5月份工资4947元、6月份工资4911元、7月份工资5027元。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929.2元。
本院认为,原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14]55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依据本案的事实重新作出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拖欠被告2014年8月至9月工资。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4年2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对于被告何时离职这一问题,被告称其于2014年9月10日离职,原告虽主张被告于2014年7月已经离职,仅提供手工制作的考勤表予以证明,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指纹打卡考勤记录的原始数据,且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经本院向其他劳动者潘艺文调查,被告钟志均在2014年8月、9月仍在原告处工作,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依据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在该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的银行账户流水中工资转入项无显示上述8月、9月工资数额,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拖欠2014年8月1日至9月10日工资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共6400元(4800元+4800元/30×10天)。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2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钟志均支付2014年8月1日至9月10日工资共6400元;
二、原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钟志均支付经济补偿金4929.2元;
三、驳回原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洋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黎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