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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165号

李立冬与重庆诚信宝丰线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重庆诚信宝丰线缆有限公司,李立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6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诚信宝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龙华大道****号丹阳名居*栋***号。

法定代表人:王寿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雪梅,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立冬。再审申请人重庆诚信宝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线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立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诚信线缆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李立冬不具原告资格,且诚信线缆公司对郑保忠享有抵销权,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以上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二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而未予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无任何证据证明李立冬提起本案诉讼,得到了实际持股人郑保忠的委托与授权,一、二审判决支持李立冬诉求依据不足。

四、民事实体法规定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同样合法,但民事程序法并无间接代理规定,民事诉讼中,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诚信线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李立冬作为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线缆公司)的名义股东,其股东资格经过了宝丰线缆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记载的确认,其与诚信线缆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郑保忠作为实际出资人,同一天就同一标的,亦与诚信线缆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事实,表明李立冬与诚信线缆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愿的体现。该协议签订后,李立冬配合诚信线缆公司将案涉股权过户到了该公司的名下,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诚信线缆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在此情况下,李立冬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主要是规定,在间接代理情况下,若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则委托人享有介入权,委托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及行使有关权利,而本案实际出资人郑保忠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向诚信线缆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故二审法院未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第三,在本案终审判决后,如郑保忠基于案涉股权,向诚信线缆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诚信线缆公司可以以本案判决结果主张其不应重复履行。诚信线缆公司若有证据证明郑保忠对其负有到期债务,亦可另行主张,即本案二审判决并未损害诚信线缆公司的实际权益。另外,李立冬系以其本人身份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作为郑保忠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故本案程序并不违反代理的相关规定。综上,诚信线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诚信宝丰线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

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

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