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立终字第36号

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新疆棉花产业集团喀什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11-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当事人
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新疆棉花产业集团喀什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唐邦勤,该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大玉,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峰,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行政总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棉花产业集团喀什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阿巴斯·阿布都热依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振江,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棉花产业集团喀什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喀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书上认定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226万元,但是从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书来看,根本无需实体审理就能确定本案标的,被上诉人是故意提高诉讼标的,使诉讼标的达到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应由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起诉时应当具备的基本要件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只要起诉时具备了基本要件就可以立案。本案是供用电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和原审被告的住所地都在喀什地区,本案起诉标的金额亦属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倩

代理

审判员 艾尼 瓦尔

代理

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玲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