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民申字第0000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廷武,男,1965年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荣勉,女,1978年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969032-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法定代表人田荣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廷武与被申请人韩荣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一民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廷武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且有任意扩大损失的行为,系人为造假所致。请求法院依法提起再审。在本院审查本案期间,再审申请人张廷武未提交新证据。被申请人韩荣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廷武作为再审案件主张权利的一方,依法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按照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的客观事实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张廷武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再审申请人中国人保公司作为被告张廷武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因该笔赔偿款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已经向被再审申请人张廷武支付,故张廷武应当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赔付给韩荣勉,超出限额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张廷武负担。再审申请人张廷武提出“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且有任意扩大损失的行为,系人为造假所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该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廷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廷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隆虎
审 判 员 周莎莉
代理
审判员 王 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燕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