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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26号

刘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12-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男,汉族,1981年7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中专文化,东营市瑞宇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住东营市东营区。2002年10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月21日被假释。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金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斌酒后驾驶鲁E×××××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二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刘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8.3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的证言、查某、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其因犯强奸罪,2002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月21日被假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本院(2002)东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鲁中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虽不构成累犯,系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树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沙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