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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42号

安徽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钟志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钟志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42号

原告:安徽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磊,男,1985年2月6日出生,住皖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钟志虎,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志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开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