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浴顺。委托代理人贾万宗,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浴顺、姚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郑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路,被上诉人王浴顺的委托代理人贾万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6日20时35分,王浴顺驾驶无号牌两辆摩托车沿3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70M路段道路中间护栏缺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缺口处左转弯掉头由姚伟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事故,该事故造成王浴顺、孟凡树不同程度受伤,孟凡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7月30日,徐州市铜山区交巡警的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浴顺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前方路况观察注意不够,是事故造成的一个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姚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转弯掉头前对道路状况观察注意不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孟凡树无责任。原告王浴顺受伤后,先被送往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卫生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伴颅内积气、颅面、颅底多发骨折、脑脊液耳漏、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眶壁、视神经管骨折、右额皮肤裂伤;2、颈6-7椎体骨折、颈髓挫伤、右肩胛骨、肋1骨骨折;3、双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原告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观察、抗感染、神经营养等对症处理,积极防治并发症。经治疗原告病情逐渐稳定好转,但右上肢活动恢复不良,右眼视力减退。原告王浴顺于2014年6月27日从该院出院,出院医嘱要求:1、转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7月21日,原告王浴顺到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该院对原告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活血化瘀,营养神经,针灸治疗,建议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从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2014年7月25人,原告王浴顺到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该院于2014年7月29日对患者行右臂从神经探查修复术(副神经-肩胛上神经,颈从运动支-上干后股)。原告王浴顺于2014年8月5日从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要求:1、注意保持伤口敷料干燥,伤口及时换药,避免伤口感染,术后2周拆线;2、腕部戴支具把持腕关节背身位;3、患肢继续保持贴胸位固定。6、拆线后来院复查,并根据恢复情况决定下次手术治疗方案。2014年8月19日,原告王浴顺又到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0日行右臂从神经探查修复术(3肋间神经-桡神经三头肌肌支,4,5,6肋间神经-肌皮神经),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1、注意保持伤口敷料干燥,伤口及时换药,避免伤口感染,术后2周拆线;2、患肢保持屈曲贴胸位一个月,一个月后行屈伸肘功能锻炼,1-5指屈伸功能锻炼;5、三个月后来院复查,并根据恢复情况决定下次手术治疗方案。原告王浴顺为治疗其伤情,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抢救费用4560.7元、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住院费用48105.25元、在徐州中心医院支出住院费用1903.45元,在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57785.16元。另查明,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29日,原告王浴顺与被告姚伟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
一、王浴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全部损失,由姚伟所驾驶的苏C×××××号车所投的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申请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二、姚伟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另行补偿1万元(当场付清)。
三、王浴顺同意事故车辆予以放行。
四、此事故一次性赔偿了结,之后再无纠纷。
被告姚伟曾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过10000元医疗费,但原告方在与被告达成上述协议后,将该10000元退还给了被告姚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姚伟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浴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354.73元,经本院核实实际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12354.56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应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在徐州地区住院天数27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6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应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27天,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05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7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50元。对上述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02354.56、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405元,合计103245.5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即51622.78元。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药用药的抗辩理由,因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且未申请司法鉴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王浴顺与被告姚伟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姚伟另行补偿原告王浴顺10000元,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姚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浴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0元,合计1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622.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浴顺对被告姚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根据中国保监会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对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才承担责任。非医保用药,应由发生事故的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浴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上诉人未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故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约定无效。上诉人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慧娟
代理
审判员 厉 玲
代理
审判员 陈 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