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薛商初字第3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住所地:薛城区常庄镇西小庄村(龙泉巷39号)。组织机构代码:86456455-9。
负责人:刘天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学,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郭传新,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被告:殷允惠,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被告:郭猛,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薛城农行)诉被告郭传新、殷允惠、郭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学到庭参加诉,被告郭传新、殷允惠、郭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城农行诉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郭传新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传新提供额度为3万元的可循环借款,被告郭传新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被告殷允惠、郭猛为担保人。后被告郭传新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多次提款、还款。2011年9月24日,被告郭传新提款3万元,2012年9月23日借款到期。现被告郭传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郭传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16日利息为7,029.73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64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郭传新、殷允惠、郭猛均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三被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二、惠农借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惠农借记卡是被告郭传新借贷行为主帐户。
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3年,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利率采取放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同时证明被告殷允惠、郭猛为被告郭传新借款的担保人。
四、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殷允惠发放贷款3万元。
五、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总额度为3万元,额度到期日为2012年9月23日,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
六、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一份,证明被告郭传新系自愿申请借款并承诺各项证明合法有效,如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七、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利息情况。
八、债务人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催收还欠款的事实。 被告郭传新、殷允惠、郭猛均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被告郭传新(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郭传新提供额度为3万元的可循环借款,有效期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闫兴国、巩光法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郭传新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多次提款、还款。2011年9月24日,被告郭传新最后一次提款3万元,该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903%。2012年10月12日、2013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郭传新催收欠款,被告郭传新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担保人郭猛、殷允惠分别于2013年7月21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郭传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元,利息7,029.73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传新、殷允惠、郭猛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薛城农行与被告郭传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薛城农行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郭传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和所欠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殷允惠、郭猛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保证期限内有义务在最高额3万元的1.5倍即45,000元额度内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传新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16日止利息为7,029.73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64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殷允惠、郭猛对上述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45,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传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传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秀洪
审 判 员 尚培万
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