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郑新元,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6)。被告林可理,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小真,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志达,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新元与被告林可理、黄小真、林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新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新元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曾祥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XX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