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智昊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北区。法定代表人徐庆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德茂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娟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天津市智昊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德茂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商初字第1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茂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2月3日,我公司与智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智昊公司支付货款108万元,但智昊公司仅向我公司提供价值702472.20元的货物。我公司多次要求智昊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智昊公司支付货款377527.80元,并承担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智昊公司负担。3、智昊公司将已向原告提供货物的发票开给原告。智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我公司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德茂公司作为需方,智昊公司作为供方,双方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由智昊公司供给德茂公司型钢,该采购合同第十一条载明“解决本合同纠纷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通过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智昊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德茂公司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德茂公司、智昊公司在采购合同中对解决合同争议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依据该约定,本案应由需方所在地即德茂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智昊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智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智昊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没有对实体部分进行开庭审理的前提下,就认定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是明显错误的。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法院不能对案件的实体部分进行审查。我公司是否与德茂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应当等管辖权确定后,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开庭审理。
二、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来确定管辖,应由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3日,智昊公司(供方)与德茂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需方向供方购买冷弯型材。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通过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对解决合同争议管辖作了明确约定,即由需方德茂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德茂公司的所在地为溧阳,本案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智昊公司在双方有协议管辖的情况下,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智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莹
代理
审判员 郑仪
代理
审判员 王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