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春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艳影,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海华,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浦路397号。法定代表人段广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男,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林,男,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审原告叶春林与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叶春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影、麻海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李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东北电业管理局第二工程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确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需查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为上诉人补办社会保险手续。针对这一关键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欠缴的保险费用不能补缴,考虑到上诉人的举证能力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不宜简单的将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劳动者,并以此为由而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叶春林已预交),予以免收。
审 判 长 车兆东
代理
审判员 梁 爽
代理
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