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盛执字第00237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福达浆料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梓树下村。负责人於福林,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李新雄。被执行人吴江市鑫润发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立新路(红州村18组)。法定代表人俞伟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江市福达浆料厂与被告吴江市鑫润发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4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
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7506元,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给付原告4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0元,尚余137506元,从2014年9月起至12月止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3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17506元。
二、如被告到期不按期履行,则原告有权对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1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01元,由被告负担,并于2015年1月30日前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到庭达成分期付款协议:
一、被执行人吴江市鑫润发纺织整理有公司于2015年3月底给付申请人2万元,2015年4月底、五月底前各给付申请人人民币万元。
二、如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分期协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并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分期付款协议,申请人仍可就未受偿部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46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分期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 严根荣
审判员 李荣胜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庆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