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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1号

陈相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03-27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相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相楷,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住古蔺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林海,系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相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相楷及辩护人徐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5月29日16时许,搭架工人彭某、王某2在博罗县罗阳镇五矿哈斯塔特工地34号别墅工地内做工时将木工班放置二楼的卫生间模板架丢到楼下,被木工班工人陈某1、被告人陈相楷等人发现,从而导致在该工地做工的搭架工人与木工班工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斗。期间,陈相楷手持铁拉杆殴打被害人王某1,导致王某1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1伤势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相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相楷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陈相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完全谅解。

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

四、受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责任。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让被告人能回家过年。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29日16时许,搭架工人彭某、王某2在博罗县罗阳镇五矿哈斯塔特工地34号别墅工地内做工时将木工班放置二楼的卫生间模板架丢到楼下,被木工班工人陈某1、被告人陈相楷等人发现,从而导致在该工地做工的搭架工人与木工班工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斗。期间,陈相楷手持铁拉杆殴打被害人王某1,导致王某1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1伤势已构成轻伤)。另查明,经博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于2014年7月1日由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1、彭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万元。被害人王某1、彭某均对被告人陈相楷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相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报警和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在博罗县罗阳镇五矿哈斯塔特工地34号别墅工地。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29日下午16时许,在博罗县罗阳镇五矿哈斯塔特工地34号别墅工地,被一个架子工殴打。其看到一个架子工把其已经做好的卫生间模板从楼上推下来,其就问架子工怎么回事,那名架子工就开始用粗口骂人,然后还打电话叫了六七个人过来。其中一个胖子冲上去打其哥(陈相楷),有四个人把其哥按住,另外一名男子用搭模板的拉杆打其哥,但没打中。同时其看到一名架子工拿着扳手准备上前去打其哥,其就上前拦住对方,而那个架子工就用扳手打到其的鼻子,而其哥一直被他们用拳头打。一个先动手打其的胖子,年约31岁,身高约1.68米,四川仁寿人,另一个是钢筋班的带班人,年约28岁,身高1.68米,他们都住在博罗县罗阳镇九村一出租屋;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29日下午约16点多,在博罗县罗阳镇五矿哈斯塔特工地34号别墅工地,被一个木工班员工殴打。其因为木工班的木板挡住其干活,其和王某2把一块木板翻下楼去后,木工班的陈某1就跑上来对其和王某2发火,并推了一下王某2,接着陈某1叫了七八个人过来把其和王某2围住并叫其和王某2把推下去的木板捡起来,其和王某2没有理会他们,他们就开始辱骂其和王某2。后来陈某1用身体侧身撞王某2,其和王某2都没有还手,后来叶某过来讲和时,对方还是在继续骂人,双方就打起来了。其被木工班的一个胖子用套筒扳手捅伤其右手手背。其没看见王某1被打的那一刻,但其看见王某1被打后一直盯着两个人,一个是身穿迷彩服,手里拿着铁栏杆的人,一个是身穿黑色工作服,手上没拿工具的人。其看见叶某用拳头打了王某1的人,查某和王某2没有参与打架,铁工李某叶看见了打架过程;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29日下午16时许,在博罗县罗阳镇五矿哈斯塔特工地34号别墅工地看见了打架过程。其没有参与打架,其那天16时许听到工头陈某1与外加工人的争吵声就走过去看看。其当时听到是因为外架工人将其二楼的模板扔到一楼去了,陈某1和陈相楷要求对方把模板搬回来,可是对方不肯,双方就这样争吵起来了。后来一个外架工人打电话叫来了两个人,其中一名胖子上前用双手抓住陈相楷胸前的衣服,之后又有两人跟着胖子冲上去,打架就开始了。一名事后手部受伤的外架工人是参与打架的,但对于那名头部受伤的外架工人是否参与打架,其不是很清楚。事后陈某1的鼻梁骨处受伤流血,一名外架工人的头部受伤流血,另一名外架工人的手部受伤了。那名胖子手上拿着一把活动扳手,陈相楷身穿迷彩服,陈某1身穿格子T恤;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了于2014年5月29日下午16时许,发生在博罗县罗阳镇五矿哈斯塔特工地34号别墅工地的打架事件,其和木工张某没有参与打架。其看见工头陈某1到二楼问一名外架工人为何把二楼的模板扔到一楼,接着他们就争吵起来,后来一名外架工人打电话叫来了五六个男子来到现场。工地开铲车的“胖子”拿着扳手冲前去打陈相楷,其他几名男子也冲上去打人,陈某1也被他们打了。之后领导来了,并制止了打架,将4名伤员送到医院治疗。;证人查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29日下午16时许,在博罗县罗阳镇五矿哈斯塔特工地34号别墅工地的打架现场,其没有参与打架。其和另外三个工人准备到工地的34号楼搭外墙架时,看到有一堆木板阻碍到其搭架,其同事王某2就把木板扔到楼下,不久后工班就来了七八个人骂其和其同事,并叫其把木板放回原处,其和其同事不肯,对方就不放其和其同事走,后来双方就打起架来了。其看见一个身穿迷彩服的工人拿了根铁栏杆冲到其身后,后来其就看见其身后的王某1头部流了很多血,彭某的右手受伤了,其看见木工班有一个人拿着套筒扳手,一个人拿着铁栏杆;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博罗县罗阳镇五矿哈斯塔特二期工地的木工管理员,其2014年5月29日下午约16时许,巡查到二期工地V34栋时,看到木工板的工人和架子班的工人在争吵,后来双方就打起架来了,其因为当时现场很乱,就没看到打架的具体情况,事后其就看见架子班的一个工人的头上在流血;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博罗县罗阳镇五矿哈斯塔特二期工地的安全员,2014年5月29日下午约16许,其接到架子工的老板打来电话说该工地的木工要打他的架子工人,其就赶到现场看到一群木工和架子工在V34栋楼上争吵。其经了解知道争吵的原因是因为木工的材料挡住了架子工施工,其没有看到打架的经过,事后其看到一个架子工的脸上有血,就开车送了两个木工两个架子工到医院治疗;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5月29日下午16时许在五矿哈斯塔特工地34号别墅的打架现场,其因工友打电话给其说架子工在五矿哈斯塔特工地34号别墅被一群木工围住,且木工拿着快速拉杆准备打架子工,其就和钢筋工小李赶到现场。后来其看见一名身穿深色迷彩服的木工用快速拉杆敲架子工王某1的头,王某1的头当场流血。其随后也参与了打架,其被人打伤了肚子左侧,但并无大碍,其也用拳头打了那个敲架子工王某1的木工,其看见木工班的有四个人参与打架,架子班的王某1、彭某、王某2三人参与打架,没有使用工具,都是用拳头打架。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1述称,证实其于2014年5月29日下午16时许在五矿哈斯塔特工地34号别墅被人打伤头部左耳上侧,经医院检查是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其当时因为34号楼下有一堆木板挡住了其施工,其同事王某2久把木板丢下一楼,没多久木工板的工人就叫来了七八个人,不让其和其同事离开,随后他们木工班的一个身穿迷彩服的工人(名字其不知道,但可以辨认得出)就拿了一根铁拉杆打其头部,其头部当场流了很多血,其看见打他的那个铁拉杆被扔到了工地上,但因工地到处都是这工具,其已经辨认不出哪根才是当时打其的拉杆了,其没有殴打对方的人,其看见架子工彭某右手手掌受伤了,当时打架现场,其方有五个人,对方有七八个人。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相楷供认,2014年5月29日下午15时许,其方做好的模板放在五矿哈斯塔特工地34号别墅二楼的平台上,后来架子工没有和其方打招呼就把模板推下去了。接着其方木工的包工头陈某1就叫架子工把推下去的模板放回来,架子工不肯,其看见一个架子工打电话叫来了约四五个人,一个在工地开铲车的工人拿了一根脚手架打其的左手,接着有个人拿方木戳其肚子,两个人按住其并用拳头打他。后来过了七八分钟,五矿哈斯塔特的管理人员将双方拉开。当天工地就其一个人是穿着一套绿色迷彩服上班的,其没有拿铁拉杆打架,当时其被几个人围着脱身不了,根本就没办法拿铁拉杆打王某1,后其承认了打伤王某1。6、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5日将被告人陈相楷抓获。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相楷于1970年7月26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由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博公(司)鉴(法伤检)字[2014]5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的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9、辨认笔录,辨认人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组分别进行辨认(1)王某1指认出3号(即被告人陈相楷)就是当天拿铁拉杆打伤他的木工,18号(即张某)就是当天在现场出现过的木工,但当时并没有注意到他是否参与了打架,35号(即陈某2)就是当天有参与打架的人,具体怎样打其不记得了,50号(即陈某1)就是陈某1,其有参与打架。(2)叶某指认出4号(即被告人陈相楷)就是当天身穿迷彩服,手拿铁拉杆打伤王某1头部的木工,19号是当天在现场出现过的木工,当时其没有看见他参与打架,36号(即陈某2)是当天有份参与打架的人,51号(即陈某1)是陈某1,他是木工班的领班,当天有参与打架。(3)彭某指认出5号(即被告人陈相楷)就是当天那个身穿迷彩服,手拿铁拉杆的木工,20号(即张某)是当天出现在打架现场的木工,其当时没看见他参与打架,37号(即陈某2)就是当天用套筒扳手捅他的人,52号(即陈某1)是陈某1,是他先用身体撞王某2引起打架的人。10、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经博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于2014年7月1日由被告人陈相楷一次性赔偿3万元给被害人王某1、彭某,作为他俩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被害人王某1、彭某均对被告人陈相楷的行为表示谅解,恳求政法部门对陈相楷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相楷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相楷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社会危害后果,依法从轻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相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剑文

审 判 员  陈东宝

人民陪审员  邓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