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053号原告花银芳,女,195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孙保塘,男,195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孙继毅,男,200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理人孙保塘,男,195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系孙继毅祖父。委托代理人陆明(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媛媛(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道成,男,198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代理人邵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翁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康佳花园109幢303室。法定代表人胡及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河,该公司员工。
原告花银芳、孙保塘、孙继毅与被告李道成、苏州市翁富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朱海兰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游进国和
人民陪审员朱革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花银芳、孙保塘和孙继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明和陈媛媛,被告李道成的委托代理人邵明,被告苏州市翁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银芳、孙保塘、孙继毅共同诉称,2013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李道成驾驶苏E×××××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虎丘区青花路、许泾路口南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孙仲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仲建倒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当天,孙仲建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6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认定孙仲建和被告李道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9月25日孙仲建医治无效死亡,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孙仲建死亡原因鉴定意见,认定此次事故致孙仲建严重颅脑损伤,后继发感染,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被告李道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苏州市翁富商贸有限公司处,并每年向被告苏州市翁富商贸有限公司交纳挂靠费和业务管理费,且被告苏州市翁富商贸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车管所登记之所有人,涉案车辆保险已经过期。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道成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402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60元,营养费3460元,护理费8650元,丧葬费28812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914288.166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87402.66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26885.506元。2、被告苏州市翁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20341.5元,扣除原告方应该承担的责任部分,被告李道成还应赔偿原告方854239元。2、判令被告苏州市翁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道成辩称,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纠纷,双方已经在虎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警队人民调解员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该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达成时孙仲建还健在,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利处理相关事宜,调解协议已经就各项赔偿达成协议,原告现在的主张是孙仲建权利的延伸,而孙仲建在健在的时候已经已经处理完毕,故本案原告无权再行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市翁富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道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本公司处,相关的责任应由李道成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在苏州市虎丘区青花路、许泾路口南,被告李道成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左转的孙仲建发生碰撞,致孙仲建倒地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6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公交虎认字【2013】8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道成和孙仲建负事故同等责任。孙仲建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在孙仲建治疗期间,双方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于2013年9月3日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民)调字第{2013}0018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甲方为李道成,乙方为孙仲建,协议内容为:“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当事人对民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甲方自愿赔偿给乙方医药费合计:壹拾伍万圆整。3、甲、乙双方自行协商无异议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无关。经济赔偿,自行履行。本案无其他纠葛”。协议签订后,被告李道成按约履行了义务,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孙仲建。2013年9月25日,孙仲建死亡。2013年11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浒关中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仲建的死亡原因进行审查。2013年11月7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3]临审字第3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仲建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后继发感染,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陈述:1、伤者孙仲建于2013年4月6日因车祸受伤,外伤史明确。2、医院临床诊断为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颞硬膜外血肿,左中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经医院行双侧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治疗,后多次住院行康复治疗,死者病程中一直处于神志不清状态,卧床不起,继发肺部感染,后于2013年9月25日死亡。3、送检尸检照片及影像学资料照片所见与临床资料相符合。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孙仲建系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不起,身体机能渐进性下降,继发肺部感染,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另查明,牌号为苏E×××××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为被告苏州市翁富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道成,该车系被告李道成挂靠在被告苏州市翁富商贸有限公司处,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死者孙仲建的父亲为本案原告孙保塘,母亲为本案原告花银芳,本案原告孙继毅为孙仲建的儿子。孙仲建与孙继毅的生母李红琴于2009年4月9日离婚,双方协商儿子孙继毅由孙仲建抚养。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上述调解协议的存在,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其应增加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无效、撤销或者变更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认可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但是认为双方仅就医药费部分达成一致意见,不包含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拒绝增加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合同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离婚证书及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李道成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签订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孙仲建与被告李道成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同意一次性解决纠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原告代理人庭审中述称的协议双方仅就医药费达成一致的意见,与调解协议上载明的事实不符,在孙仲建与李道成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的陈述不但与协议中“自行协商无异议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无关”的约定相违背,且违反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本案原告相关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花银芳、孙保塘和孙继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1元,由原告花银芳、孙保塘和孙继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朱海兰
代理
审判员 游进国
人民陪审员 朱 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