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7276405-1。
法定代表人:朱志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亮亮,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石家庄市栾城县人,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县。
委托代理人:尹风英,女,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栾城县,系被告李亮亮母亲。
被告:崔立泽,男,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石家庄市栾城县人,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县。
委托代理人:顾银素,女,196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栾城县,系被告崔立泽母亲。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与被告李亮亮、崔立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邢辉、
人民陪审员王洪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被告李亮亮的委托代理人尹风英,被告崔立泽的委托代理人顾银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诉称,2014年4月26日23时40分许,李亮亮驾驶崔立泽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城县南车路河北数字印刷产业园门前时,与同向行使的李二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二超受伤,经栾城县医院抢救无效,李二超于2014年5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栾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亮亮负全部责任,李二超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李亮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 冀A×××××号车辆所有人为崔立泽,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二超家属将李亮亮、崔立泽、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起诉至栾城县人民法院,经栾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栾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二超家属121800元,现判决已生效,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7日履行了赔偿责任,故原告已依法取得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立泽辩称,我所有的冀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保单一直没有给付,当事故发生后,我们找到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才给的保单,保单给的太晚,我们不知道保险公司有追偿权,不知道保单内容。该车车主是崔立泽,崔立泽把车借给李亮亮驾驶,我们不知道李亮亮有无驾驶证,我们是亲戚关系,李亮亮是崔立泽亲姐夫,事故发生后,才知道李亮亮没有驾驶资格。 被告李亮亮辩称,同被告崔立泽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立泽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在原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2014年4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李亮亮驾驶借用被告崔立泽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城县南车路河北数字印刷产业园门前时,与同向行使的李二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二超受伤,经栾城县医院抢救无效李二超于2014年5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栾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亮亮负全部责任,李二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李二超的亲属将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李亮亮、崔立泽起诉至法院,2014年10月9日,栾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栾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二超家属121800元,现判决已生效,本案原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7日履行了赔偿责任。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亮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栾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告李亮亮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原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后,原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享有向直接致害人被告李亮亮追偿的权利。被告崔立泽将车借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李亮亮使用,被告崔立泽具有过错。被告李亮亮和被告崔立泽是受害者的共同致害人,故被告崔立泽对于原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向被告李亮亮追偿垫付的赔偿金负连带责任。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不是是否给付保险单为必要生效条件,保险单给付的晚,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向致害人追偿是一种法定的追偿权,故二被告辩解原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给付的保险合同晚,不应追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亮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金121800元,被告崔立泽对被告李亮亮的给付负连带责任。 如被告李亮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被告李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36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峰
审 判 员 邢 辉
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