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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申字第01651号

鲁大凌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鲁大凌,北京市大发畜产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申字第0165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鲁大凌,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发畜产公司。再审申请人鲁大凌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发畜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6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鲁大凌申请再审称:

一、北京市大发畜产公司行政违法既有证据支持也有诸多法规依据;

二、有错误的生效判决不能作为后续审判的依据。故依法申请再审。经审查,

本院认为:2007年北京市大发畜产公司对鲁大凌作出了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鲁大凌在决定上签字认可。此后鲁大凌一直在日本国居住生活,未在北京市大发畜产公司工作。本案中,鲁大凌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北京市大发畜产公司赔偿因违法做出自动离职决定而导致自己额外支出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法院支持鲁大凌诉讼请求的前提就是要确认北京市大发畜产公司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违法。鉴于鲁大凌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起诉过北京市大发畜产公司要求撤销自动离职决定,但其诉讼请求已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前案的处理结果认定鲁大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并判决驳回鲁大凌的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鲁大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鲁大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晖

代理

审判员  翟玉明

代理

审判员  李迎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