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铁执字第299号申请人韩昭奇,农民。被执行人孟祥各,农民。关于申请人韩昭奇申请执行孟祥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邳铁民初字第045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主文中载明:“一、被告孟祥各欠原告韩昭奇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51053元,本息合计166553元。被告孟祥各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每月10号前给付原告韩昭奇15000元,余款16553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一次付清。如被告孟祥各任一期逾期履行,原告韩昭奇可按总额166553元扣除已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
二、双方当事人再无其它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3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363元由被告孟祥各负担。”2014年8月2日,申请人韩昭奇以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铁执字第29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永刚执行员 董可伟执行员 程冬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明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