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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于岩与被上诉人南京金六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岩,女,汉族,1952年3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孔丽,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六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98号816室。法定代表人王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红星,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22号东单元18层62号。法定代表人高华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誉腾、郝建华,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岩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六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六福公司)、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1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于岩委托代理人孔丽,被上诉人金六福公司委托代理人缪红星,元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誉腾、郝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岩一审诉称:光大信投P2P网络借贷平台由金六福公司设立,该平台充值账户为张士玲,账号62×××11。2013年11月21日,该平台发出公告,充值账户变更为三个账户,分别为:户名高华龙,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大行宫支行;户名高华龙,账号62×××58,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山东路支行;户名高华龙,账号62×××81,开户行:广发银行南京分行玄武支行营业部。于岩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线下充值40万元至光大信投P2P网络借贷平台账户,累计获得充值奖励3300元,上述充值共计403300元。于岩将上述资金403300元分期分款用于光大信投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理财项目投资。截止2013年12月31日,按照所投每笔投资协议约定,应回收利息合计21499.38元,投资奖励应为27230.87元,故光大信投P2P网络借贷平台占有于岩借款本金及利息、奖金合计451430.25元,于岩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多次提现计198700元,其中2013年12月31日的充值奖励金额200元,已经成功提现,本应在资金明细中扣除,但实际并未扣除,反而加入了200元,故光大信投P2P网络借贷平台占有于岩剩余资金为253330.25元(账户详情中显示的待回收本金为253730元)。2014年1月1日,光大信投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转投资公告,于岩依据该投资公告,将上述资金253330.25元用于转投资6月提现标,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投资年化收益率24%,投资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待收利息30399.63元。综上,截至2014年7月2日,光大信投P2P网络借贷平台账户中占有于岩投资本金及利息合计283729.88元。于岩将借款汇入金六福公司指定的账户,金六福公司亦通过指定的账户偿还了部分款项,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金六福公司具有偿还于岩借款的责任。元亨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资金保障承诺书,对金六福公司旗下的光大信投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投资款按时兑现提供全额保障,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于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六福公司、元亨公司支付于岩借款本金253330.25元、利息30399.63元,合计283729.88元;2、金六福公司、元亨公司支付于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金六福公司、元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六福公司一审辩称:于岩所述属实,同意与元亨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元亨公司一审辩称:元亨公司的资金保障承诺书尚未生效,并且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于岩是通过金六福公司旗下的光大信投网站参与投资,并且案涉基本事实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金六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玥已被刑事拘留,股东张士玲被网上追逃,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金六福公司发布《光大信投网站开业公告》,光大信投平台开业推出激励性大奖,活动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发标为1个月标、2个月标、3个月标,基本年利率21.6%,免利息管理费,免VIP注册费,……。2013年10月12日,金六福公司发布《光大信投推出多月标现金大奖》,活动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23日,活动内容为二月标在开业公告的奖励基础上一次性追加现金奖励4‰、三月标在开业公告的奖励基础上一次性追加现金奖励12‰,活动方式为标满次日14:00前发放到投资人的银行卡。2013年11月21日,元亨公司与光大信投互联网金融平台联合发布《关于光大信投更换银行卡的公告》,将光大信投的充值账户变更为高华龙,并注明高华龙系元亨公司董事长。后于岩通过线上、线下充值等方式汇入资金进行投资。2013年11月15日,元亨公司出具资金保障承诺书,承诺对金六福公司旗下光大信投P2P平台的投资款按时兑现提供全额保障,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将监督光大信投真实发标,对应转款,充分保护投资人的权利。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对王玥、张士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现王玥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已发布在逃人员信息,对张士玲进行追逃。原审法院认为:于岩的款项均是通过金六福公司旗下光大信投P2P平台进行资金运作,而金六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玥、股东张士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确属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于岩的起诉。审判后,于岩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于岩已举证证明其与金六福公司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元亨公司对金六福公司的借贷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人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于岩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追究金六福公司和元亨公司的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金六福公司答辩称:于岩陈述与事实相符,金六福公司同意还款。虽然金六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案件,但是民事和刑事可以分开审理,且元亨公司相关股东并未涉及刑事案件,故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元亨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于岩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元亨公司认为“后于岩通过线上、线下充值等方式汇入资金进行了投资”放在“同年11月21日,元亨公司、光大信投互联网金融平台联合发布《关于光大信投更换银行卡的公告》……”之后表述有误,因于岩在2013年11月15日之前就已进行充值。对原审判决中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于岩自2013年9月27日起向张士玲账户汇入资金进行投资。在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发布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中载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4日,张士玲等人通过设立光大信投网站,利用P2P形式发布信息,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并保证资金安全。付强等人通过网络参与投资,张士玲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250万元。现张士玲在逃。”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于岩起诉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系于岩起诉要求金六福公司支付于岩通过光大信投P2P网络借贷平台出借的资金,但金六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玥及股东张士玲通过设立光大信投网站涉嫌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岩系该刑事案件受害人之一,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为宜。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于岩对金六福公司、元亨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正勤

代理

审判员  毕宣红

代理

审判员  董岩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