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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终字第19号

刘纯昆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郜某某,刘纯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刘某丁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女,汉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刘某丁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男,汉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刘某丁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男,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刘某丁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某,女,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刘某丁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纯昆,男,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于青海省格尔木市,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刘纯昆犯故意伤害一案,由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格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纯昆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郜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纯昆,听取上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的意见,组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丁在被告人刘纯昆家中吃饭、饮酒过程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刘纯昆使用不锈钢盆、锅盖、木板凳、拳头击打刘某丁头、面部、上肢、胸部,后被告人刘纯昆的妻子郝某甲将二人劝开,当晚,刘某丁住宿于刘纯昆家中。凌晨5时许,郝某甲发现刘某丁异常,便与被告人刘纯昆一同将刘某丁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救治,到达医院后被害人刘某丁已死亡。被告人刘纯昆之妻子郝某甲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拨打110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丁系外力损伤致使肋骨骨折,骨折断端刺破胸壁、肺组织造成胸腔负压消失形成气胸,致使呼吸困难窒息死亡。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刘纯昆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亲属遭受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刘纯昆亲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丁亲属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诉讼期间又赔偿刘某丁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共计赔偿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格尔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警情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作案工具、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杜某某、郝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刘某甲、陈某乙、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法病)字(2014)18号病理检验报告、(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38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格尔木市公安局(格)公(刑)鉴(法病)字(2014)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格)公(刑)鉴(物证)字(2014)00027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刘纯昆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纯昆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纯昆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刘纯昆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亲属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丧葬费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2341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刘纯昆赔偿因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扶养费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刘纯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并参照《2013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纯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被告人刘纯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郜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13.5元。因被告人刘纯昆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万元赔偿款,不再承担支付责任。

三、作案工具木凳一个、笤帚一把、不锈钢盘一个、炒菜锅一个、锅盖一个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刘纯昆不服,以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应予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郜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二项对其与被告人先前达成协议的5万元未予提及,应当判决支付。经本院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所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的收集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纯昆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郜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讯问上诉人刘纯昆,其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在已支付八万元的基础上继续赔偿,以取得被害人谅解,但表示赔偿事宜需和其妻子郝某甲、其母亲杜某某联系。经本院两次组织调解,郝某甲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调解,不愿再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杜某某亦表示同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郜某某所称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对其与被告人先前达成赔偿协议的5万元未予提及,应当判决支付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及其亲属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法院依法作出附带民事判决。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被害人由于刘纯昆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作出判决,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且对被告人所应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予以法律释明,并无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郜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纯昆提出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向110报案行为系由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值班大夫提议,由刘纯昆妻子实施,所报称电话内容为“民乐苑小区我老公和朋友喝酒,他朋友喝的不行了,现在人民医院急诊科”,行为人到案不是自己亲自、直接所为,刘纯昆如实供述犯罪是在其人身自由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的前提下作出的,其行为缺乏自首应当具备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纯昆提出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应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刘纯昆亲属确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共计十三万元的赔偿和解协议,并已主动赔付人民币8万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并未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且于一审庭审中继续就被扶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住宿、误工等共计511782.66元的费用主张权利,对双方先行达成的赔偿数额予以变更,视为撤销协议。至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合意,刘纯昆仍未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故其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纯昆在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不计后果,先后使用不锈钢盆、锅盖、木板凳、拳头击打刘某丁头、面部、上肢、胸部,肆意侵犯公民健康权,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纯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因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亲属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体现的悔罪表现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纯昆及王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郜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军

代理

审判员 乔 巴 图

代理

审判员 哈斯朝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泳 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