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序珍,女,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雷智广,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岩,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石宝元,葫芦岛市渤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郭某某,女,199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
上诉人陈序珍因与被上诉人李岩、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一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序珍及委托代理人雷智广,被上诉人李岩及委托代理人马红军、石宝元,被上诉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日9时,陈序珍在连山区化工街九区6号楼前见有卖白菜的车正在卖白菜,想让卖菜车拉到她家楼下,于是,陈序珍就帮助已买完白菜的郑铁美往家里搬运,陈序珍不小心将菜摔掉地上,郑铁美与陈序珍发生口角,俩人撕打在一起,在场的张勤英就上前拉架,并将二人分开。陈序珍认为张勤英拉偏架,随后就上前拽住张的衣服进行推搡质问,张勤英被推倒在地,陈序珍要骑自行车走,李岩上前拽陈序珍自行车,双方互相撕扯在一起,后被在场人和郭某某拉开。李岩于2013年11月1日9时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三部)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6785.81元,诊断为:“头皮血肿、颜面部软组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造成李岩经济损失16118.81元,其中误工费3165.00元(50天X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50.00元X50天)、护理费3165元.00(50天X63.3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20.00元、复印费83.00元。2013年11月4日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岩鼻部损伤致右侧鼻骨骨折伴远折端向内成角段位,其身体损害程度为轻伤。陈序珍于2013年10月31日13时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三部)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2013年12月25日办理出院,花医疗费3858.60元,陈序珍要求李岩赔偿经济损失19297.10元,其中误工费5500.00元(100.00元X55天)、护理费4290.00元(55天X78.00元)、伙食补助费2750.00元(55天X50.00元)、鉴定费2390.00元。请求被反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另查明,陈序珍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依法逮捕。法院在审理期间,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岩鼻骨骨折,评定轻微伤”,2014年7月16日连山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陈序珍因买白菜先后与郑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当在场人张某上前拉架时,陈序珍拽住张某衣服并质问拉偏架,随后将张某推倒在地,陈序珍欲推自行车离开时,李岩上前制止,双方互相撕扯在一起,发生肢体冲突。郭某某到场后与他人将李岩、陈序珍拉开,郭某某未参与打架。李岩的伤是与陈序珍撕扯后造成的,陈序珍应负赔偿责任。陈序珍在与李岩、郭某某厮打前,曾与郑XX、张XX两人发生两次厮打,其身体受伤事实存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李岩、郭某某所为,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序珍赔偿原告李岩医疗费6785.81元,误工费3165.00元(63.60元X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50.00元X50天)、护理费3165.00元(63.60元X50天)、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220.00元,复印费83.00元,总计16118.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被告陈序珍(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陈序珍承担。案件反诉费125.00元,由反诉原告陈序珍自行承担。宣判后,陈序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岩、郭某某赔偿陈序珍人身损害损失19297.1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理由是:事实上是陈序珍帮助她人抱白菜,而产生口角,根本没动手,准备推自行车离开。李岩借此滋事上前拽住我的自行车,而后将我摁倒在地大打出手,郭某某也上前对我拳打脚踢,造成我身体多处损害,致经济损失19297.1元。李岩根本没有受伤。被上诉人李岩、郭某某答辩认为,李岩根本没与素不相识的陈序珍滋事,郭某某没殴打陈序珍,只是看见母亲被打后,才上前相拉的。李岩的伤有鉴定报告为证,陈序珍的伤并非李岩、郭某某所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序珍因故与她人发生口角后,经公安机关处理此纠纷的询问笔录记载,证明陈序珍又与她人厮打在一起,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现陈序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身体受伤系李岩、郭某某所致,故陈序珍要求李岩、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李岩身体所受伤害,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为证,陈序珍提出李岩未受伤害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50元,由陈序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凡义
审判员 吴玉刚
审判员 李春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