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6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绥化农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超。
委托代理人:郑常彬。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长春。再审申请人绥化农垦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长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兴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置换面积以原始房照面积为准,但马长春在明知自己原始房照面积为36平方米的情况下,隐瞒了事实真相,马长春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兴业公司作为一家专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对马长春居住的棚户区进行改造时,应对该棚户区进行普查及详查。本案中,兴业公司对马长春的住宅拆迁时,双方签订了《棚户区改造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约定了经测量实际面积为66平方米。折合后乙方回迁有产权证实际面积152.16平方米的住宅及一个17平方米车库作为安置补偿。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有房照及无房照回迁安置比例面积。兴业公司申请再审称马长春未提供66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照,存在欺诈行为,应撤销该协议,因其并未举示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判决认定协议有效并无不当。综上,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绥化农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
审判员 白 捷
代理
审判员 陈春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丽佳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