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66号

绥化农垦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长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绥化农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长春;绥化农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长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6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绥化农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超。

委托代理人:郑常彬。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长春。再审申请人绥化农垦兴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长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兴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置换面积以原始房照面积为准,但马长春在明知自己原始房照面积为36平方米的情况下,隐瞒了事实真相,马长春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兴业公司作为一家专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对马长春居住的棚户区进行改造时,应对该棚户区进行普查及详查。本案中,兴业公司对马长春的住宅拆迁时,双方签订了《棚户区改造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约定了经测量实际面积为66平方米。折合后乙方回迁有产权证实际面积152.16平方米的住宅及一个17平方米车库作为安置补偿。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有房照及无房照回迁安置比例面积。兴业公司申请再审称马长春未提供66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照,存在欺诈行为,应撤销该协议,因其并未举示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判决认定协议有效并无不当。综上,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绥化农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

审判员  白 捷

代理

审判员  陈春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丽佳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