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161号原告吴某,市民。被告甘某,市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 判 员 倪常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龙芹
书 记 员 顾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