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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237号

许有民、梁虎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有民,梁虎伟,张占友,常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有民,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虎伟,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席冠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友,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剑峰,又写为常剑锋,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籍河南省灵宝市尹庄镇小岭村*组,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上诉人许有民因与被上诉人梁虎伟、张占友、常剑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有民申请撤回上诉,原审原告梁虎伟同时撤回原审起诉,并经其他当事人同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许有民申请撤回上诉,梁虎伟撤回原审起诉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许有民撤回上诉;

二、准许被上诉人梁虎伟撤回原审起诉;

三、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梁虎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许有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俊洁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