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富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王小芬,女,汉族,1969年3月6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何怀宝,男,汉族,1977年5月10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芬与被告何怀宝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小芬于2015年3月18日以需要补充证据,追加事实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小芬自愿撤回起诉,其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小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免收。
审 判 长 王 兵
人民陪审员 秦 恒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