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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113号

马昌百、陈正英等与张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昌百,陈正英,胡春迎,马康,张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马昌百,农民。原告陈正英,农民。原告胡春迎,农民。原告马康,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飞,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淮河东路**号。负责人程敬,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氢泉。委托代理人李云志。

原告马昌百、陈正英、胡春迎、马康与被告张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昌百、陈正英、胡春迎、马康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忠、被告张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氢泉、李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昌百、陈正英、胡春迎、马康诉称,原告马昌百、陈正英系死者马广明父母,原告胡春迎系死者马广明配偶,原告马康系死者长子。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张树飞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淮河三桥由北向南行驶,13时14分左右,车辆行驶至盱眙淮河三桥蛤滩村三组路段时撞到马广明驾驶的相向而行实施左转弯行为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马广明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树飞与马广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无理拒赔。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6481.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树飞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我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胡春迎说没有到法院起诉;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是盱眙县澳华液化气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漏列了主体;对其是否经营百货小店应当由工商部门出具证明,而不是由派出所或村委会出具证明,对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其经营百货;对原告出具的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死者为残疾人其自身尚需人扶养,故其没有能力赡养他人;对医疗费用按照保险法规定,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20000元;车损评估过高,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费用认可2000元,被告张树飞提供的保单及保险条款说明该车在我公司是以单位非营业性质进行投保的商业保险,现该车出险时已转让给被告张树飞个人,该车的性质已转变为家庭自用车其危险程度增加,且未到我公司进行变更,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属于责任免除,我公司商业险应当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昌百、陈正英系死者马广明父母,原告胡春迎系死者马广明配偶,原告马康系死者长子。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张树飞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淮河三桥由北向南行驶,13时14分左右,车辆行驶至盱眙淮河三桥蛤滩村三组路段时撞到马广明驾驶的相向而行实施左转弯行为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马广明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树飞、马广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马广明在盱眙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支付抢救费用29900.30元,于2015年1月4日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马昌百、陈正英生育四个子女,死者马广明生前系肢体贰级伤残,每月国家对其进行伤残补助,在本村经营小百货商店但无营业手续,平时还骑马自达电动车从事载客业务,其承包的耕地一般请帮工耕种。又查明,涉案车辆苏H×××××小型轿车在事发前己由盱眙县华宁工贸物资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张树飞,被告张树飞为盱眙县澳美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其所缴纳的保险费由公司报销。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非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树飞已垫付赔偿款400000元。综上,结合原告马昌百、陈正英、胡春迎、马康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昌百、陈正英、胡春迎、马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900.3元;2、误工费:89元;3、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4、丧葬费:25639.5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情);6、处理事故费用:2500元(酌情);7、被抚养人生活费:9607*(6+5)/4=26419.25元;8、车损费:1760元;上述费用总计767068.05元,其中第1项合计:29900.3元、第2-7项合计735407.75、第8项合计17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中医院死亡记录、盱眙县中医院用药清单及收费发票、盱眙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盱眙县公安局淮河派出所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残疾人证、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鉴定书、保险条款、强制险保单、刑事谅解书、收条、赔偿协议、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盱眙县澳华液化气有限公司任命书及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买车协议、谈话笔录、照片一组、淮河镇蛤滩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30%至40%。结合本案,被告张树飞驾驶苏H×××××小型轿车与死者马广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广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涉案车辆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非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176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本院酌情扣减10%非医保用药1990元由被告张树飞承担1194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7910.3元、伤残项下625407.75元,合计643318.05元由两被告承担60%,即385990.83元。因被告张树飞投保的30万元非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270000元,115990.83元由被告张树飞承担。合计被告张树飞应赔偿117980.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应赔偿391760元。因被告张树飞在公安部门调解下己赔偿给原告400000元,故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树飞282019.17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所做的谈话笔录,该案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及罗印均为原告本人,死者马广明生前主要生活来原为非农业收入,其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树飞与原告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并不能免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也不意味着原告诉权的丧失,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树飞,无证据证明非营业性用车转为家庭用车能增加用车的危险程度,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马昌百、陈正英、胡春迎、马康各项损失391760元(其中282019.17元支付给被告张树飞)。

二、驳回原告马昌百、陈正英、胡春迎、马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5元,减半收取4482.5元,由被告张树飞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5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丁德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龙注:如自动履行请将赔偿款汇至盱眙县人民法院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