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刘某某,男,现住安宁市。委托代理人罗富梅,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现住安宁市。委托代理人杨丹威,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汪益坤,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均系云南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微粉厂职工。2014年8月26日,两人在单位早会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被告在原告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从会议桌对面冲至原告面前,将原告推到会议室门口,在此过程中,被告用一只手按住原告的右手,再用另一只手殴打原告头部、脸部、肩部。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昆钢医院治疗,后在医生的建议下,于2014年8月28日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药费用供计4263.96元,全部由原告垫付。在此期间,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无法正常上班及照料自己生活,产生误工、护理等多项费用。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856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259.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因违反纪律不戴安全帽受到处理,而对被告不满,并在开会期间绕到被告面前辱骂被告及被告父母。被告为维护会场秩序,便将原告拉出会议室。可能是在拉扯的过程中碰到了原告的牙床。因而,事实与原告说的不符,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此外,事发当日是2014年8月26日,原告就诊时间是8月28日,原告就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的问题是:
一、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顾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因工作原因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动手殴打原告的事实;
二、昆钢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云南昆钢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云南昆钢医院出院通知书原件1份、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1份、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6份、云南昆钢医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昆钢医院住院治疗一周,共产生医疗费42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三、云南昆钢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原件2份、工资条原件13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856元;
四、云南昆钢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为144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人李某、顾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对于其他证据,被告则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第一组证据,因证人已出庭作证,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四组证据,因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云南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昆嘉人字[2013]12号文件《关于公司人事调整的通知》一份,欲证明被告是原告的领导,对原告的工作有管理监督的权力;
二、《“三违”行为考核通报》一份、培训学习签到表一份、《关于微粉分厂8·26早会纠纷事件的调查情况》一份、《关于微粉分厂8·26早会纠纷事件的处理通报》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不满考核而大声辱骂被告及被告父母而导致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的手不慎戳伤原告牙龈,后经公司调查确认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
三、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发生争执后即向领导反映了双方发生争执和原告牙龈被划破的情况以及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必要到医院就诊的情况;
四、证人邹某、杨某、孔某的证言,欲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第一、二三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第四组证据,因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云南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微粉分厂(以下简称“微粉分厂”)的厂长助理,被告系该厂的职工。2014年8月26日,被告在微粉厂检修休息室主持召开早会,会议期间,微粉分厂安全员宣读了关于原告工作期间未戴安全帽的“三违”考核通报。
原告对考核通报不服,先与安全员发生争吵,继而又与被告发生争吵,并进而辱骂被告。被告便与原告进行争执,双方遂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将原告推搡出门外。2014年8月28日,原告到昆钢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挫伤。现原告起诉来院,以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856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259.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而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但由于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是在被告为履行工作职责而主持召开单位早会的过程中发生的,且整个事件也是因原告不服考核通报而与被告争吵引发,故被告的行为实属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晏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