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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24号

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24号原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74号自编219号。法定代表人卢青,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蕾,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超,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台湾北路33号、35号。法定代表人邓有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以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04元,减半收取2652元,由原告广州永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书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