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常民四终字第398号

沈斌与郭祖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斌,郭祖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四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斌,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澧县。委托代理人聂景茂,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祖友,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澧县。委托代理人戴作桂,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斌因与被上诉人郭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民三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斌的委托代理人聂景茂,被上诉人郭祖友的委托代理人戴作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斌原审时诉称及答辩称,2014年1月27日,沈斌向郭祖友出具的一张130万元本金欠条和一张120万元利息欠条,系在郭祖友及其带领的一伙社会闲散人员的迫胁下所为,不是沈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两份条据无效。2012年12月24日,双方已按170万元结算,后沈斌偿还145万元,现只欠25万元,双方没有关于中标分红和利息的约定,故沈斌不应支付利息和分红。郭祖友原审时答辩及反诉称,该两份欠条是在中间人韩克泉的见证下,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的结算方案,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后沈斌仅偿还70万元,故反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沈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93.6万元、中标分红50万元及60万元本金从2014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沈斌与郭祖友约定合伙承建茶陵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建设工程,沈斌负责与发包方联系及组织施工,郭祖友负责联系施工队伍,竣工后按五五分成。沈斌承诺,中标成功给郭祖友50万元分红。2012年4月26日,沈斌、郭祖友以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的名义中标。该工程由沈斌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并于2013年7月完工。郭祖友于2012年4月13日向招标项目缴纳招标保证金35万元,于2012年6月10日通过张明望和刘尚淼给沈斌转账70万元,于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2月24日陆续向沈斌支付65万元,共计170万元。2012年12月24日,沈斌向郭祖友出具一张170万元的借条。2013年11月22日,沈斌通过天鹰公司给郭祖友转账还款35万元,后于2014年4月2日还款20万元、5月10日还款50万元,共计105万元。2011年11月1日,沈斌向郭祖友借款27万元。该借款沈斌于2013年6月7日向郭祖友偿还40万元,其中本金27万元、利息13万元。2013年7月,该工程完工后,郭祖友多次找沈斌进行结算未果。2014年1月27日,郭祖友联系上沈斌后,双方选定由共同朋友韩克泉作为结算的见证人,当日下午2时许,郭祖友及其债权人雷正鑫、张明望、刘尚淼一同到沈斌家中进行结算。沈斌要求按郭祖友投入的170万元减去已偿还的35万元保证金后结清本息。而郭祖友要求除本金外另加93.6万元的利息及50万元的中标分红进行结算。双方不能达成一致,雷正鑫与沈斌发生言语冲突打了沈斌两耳光,在场人韩克泉等人当即进行了劝阻。冲突平息后,韩克泉又将沈斌夫妇及郭祖友召集到沈斌家的房间再次进行结算协调。结果是:①本金按130万计算(郭祖友应承担招投标费用5万元);②利息按120万元计算(利息加中标分红50万元),结算计息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随后,沈斌给郭祖友出具130万元和120万元的条据二张。原审法院认为,沈斌给郭祖友出具的欠条从内容看,有欠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及欠款人签名,符合欠据的基本形成要件,且欠条是在共同约定见证人监督下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后形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沈斌诉称欠据“受胁迫而成”,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胁迫事实的成立,而郭祖友又能对此给予真实客观的反驳,并能提出相应的反证予以证实,故沈斌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祖友请求沈斌偿付170万元借款的利息93.6万元及中标分红50万元,因其已于2014年1月27日与沈斌就借款利息及中标分红已达成120万元的协议,故对超过120万元的部分,应不予支持。郭祖友要求沈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以后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驳回原告沈斌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沈斌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反诉原告郭祖友偿还欠款120万元;

三、反诉被告沈斌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反诉原告郭祖友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该借款利息应于2014年5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斌、被告(反诉原告)郭祖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沈斌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反诉被告沈斌交纳(已由反诉原告垫付)。宣判后,沈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所持理由为:第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30万元和120万元的两份欠条是被郭祖友带去的社会闲散人员殴打、威胁后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事后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承认其带去的人员殴打上诉人后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12月24日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170万元,后上诉人偿还了145万元,故仅欠25万元;第三,上诉人的本诉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被上诉人的反诉是民间借贷纠纷,前者为确认之诉,后者为给付之诉,两诉性质明显不同,不能在同一案中审理;第四,原审法院允许参加旁听的人员出庭作证,程序违法。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沈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郭祖友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其所持理由为:第一,被上诉人共出资170万元,后上诉人通过天鹰公司偿还了35万元,2014年1月27日结算时被上诉人自愿承担5万元的中标费用,上诉人出具130万元的本金欠条合情合理,不存在胁迫;第二,120万元的利息欠条是70万元的利息和50万元的中标分红组成的,数额合情合理,也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在上诉人家中结算时,被上诉人的债权人雷正鑫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利息和分红发生分歧后,因与上诉人发生口角打了上诉人两耳光,但马上被中间人及其他在场人制止,且随后上诉人的4个朋友赶到现场,然后中间人韩克泉邀集上诉人及其妻子、被上诉人在房间里结算,经过长时间的协商,双方就利息和分红达成120万元的协议,沈斌出具欠条,根本不存在胁迫;第三,上诉人于2013年6月7日偿还的40万元系2011年11月的一笔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冲减本案借款本金。在二审举证期限内,郭祖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戴作桂对韩克泉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沈斌在2014年1月27日结算时认可曾承诺给郭祖友50万元的中标分红、雷正鑫打沈斌两耳光与沈斌出具欠条没有关联及2013年6月7日沈斌偿还的40万元与本案170万元没有关联的事实;2、查询客户交易单二份、活期存款明细对账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刘三英的存折1份,拟证明沈斌2013年6月7日给郭祖友偿还的40万元系其2011年欠郭祖友的一笔27万元的借款,郭祖友的借款资金来源于李云斌,沈斌偿还后郭祖友偿还给李运斌妻子刘三英的事实;3、2014年7月26日杜智对韩克泉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沈斌2013年6月7日给郭祖友偿还的40万元与本案债务无关的事实。对郭祖友提交的证据,沈斌质证后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韩克泉作为双方的朋友,系结算的中间人,清楚结算的过程,韩克泉在该两份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出庭证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郭祖友于2013年6月10日给李运斌的妻子刘三英转账22.8万元的事实,结合李运斌的出庭证言、沈斌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韩克泉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沈斌于2013年6月7日偿还的40万元与本案债务没有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郭祖友在原审中申请的证人张明望、刘尚淼、雷正鑫在出庭作证前已旁听本案庭审,故他们出庭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郭祖友的代理人开庭前对他们进行调查时,他们的陈述与韩克泉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调查笔录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沈斌给郭祖友出具的170万元借条上注明此款用于茶陵法院项目。2014年1月27日,雷正鑫与沈斌发生冲突后,沈斌妻子的4个朋友(包括退休的派出所干警刘宗财)来到沈斌家。后韩克泉召集郭祖友及沈斌夫妇在房间里结算,其他人一直在客厅里。经结算,沈斌向郭祖友出具两份欠条,内容为:“今借到郭祖友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注:如此款提还款或迟还款按月息3%计算。借款人:沈斌2014年4月10日”、“今欠到郭祖友利息总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此款在本钱还完后再还。欠款人:沈斌2014年4月10日。”2014年2月21日,刘宗财到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报警称:沈斌为利息一事与郭祖友发生争执,郭祖友带去的雷正鑫打了沈斌两耳光,在威逼下,沈斌给郭祖友打了130万元和120万元的欠条两张。该派出所认为本案系经济纠纷,建议到法院处理。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56%,2012年6月8日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31%,2012年7月6日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35万元本金从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11月22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3.68万元;20万元本金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4月2日按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8.74万元;50万元本金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2.05万元;60万元本金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10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8.6万元。以上借款利息共计63.07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沈斌出具的130万元借条和120万元欠条是否系受胁迫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沈斌出具借条和欠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胁迫所致,其关于该两份条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虽然沈斌在与郭祖友结算过程中,挨了雷正鑫的两耳光,但系其自身与雷正鑫产生口角所致,并非郭祖友的行为直接促成,且雷正鑫的行为随即被中间人韩克泉及其他在场人制止,故雷正鑫的该行为对沈斌及其亲友的人身安全不足以构成直接的威胁;第二,随后沈斌妻子的4个朋友及时赶到了现场,其中还包括退休的公安干警刘宗财,沈斌亲友的在场人数比郭祖友朋友的在场人数更多,在此情况下,存在胁迫的可能性不大;第三,沈斌出具120万元和130万元的欠条是韩克泉召集沈斌夫妇和郭祖友在房间里经过长时间的协商后形成的,其他人员均在客厅,未参与结算,先前雷正鑫打沈斌两耳光的行为与沈斌出具该两份欠条的行为难以认定为存在因果联系,沈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相关人员使用了何种具体的手段迫使其出具了借条和欠条;第四,事发后沈斌本人没有马上报警,且偿还了部分款项;第五,中间人韩克泉作为证人,其证言证明了沈斌出具借条和欠条系自愿行为,并没有受到胁迫。本案的争议焦之二是郭祖友的反诉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本院认为,虽然沈斌提起的本诉是确认之诉,郭祖友提起的反诉是给付之诉,但郭祖友是本诉的被告,原审法院对郭祖友的反诉有管辖权,郭祖友提起反诉与沈斌提起本诉是基于同一事实,本诉与反诉存在牵连,故郭祖友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其反诉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沈斌关于郭祖友的反诉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沈斌尚欠郭祖友款项的具体数额。2012年12月24日之前,郭祖友共给付沈斌170万元本金的事实双方无异议,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沈斌共给郭祖友偿还105万元本金的事实双方亦无异议,现存在争议的是2013年6月7日沈斌偿还给郭祖友的40万元是否系偿还本案170万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该40万元与本案170万元无关,理由为:第一,在2014年1月27日双方结算之前,沈斌已将该40万元还给了郭祖友,但双方结算时并未将此款予以扣除,仅扣除通过天鹰公司支付的35万元和冲抵中标费用5万元,沈斌出具的本金借条为130万元,而非95万元;第二,中间人韩克泉证明当时尚欠借款本金为130万元;第三,沈斌起诉时及报案人报警时均只提到双方因利息发生争议,没有提到因本金发生争议;第四,郭祖友提交了沈斌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李运斌的出庭证言、李运斌妻子的存折明细、郭祖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韩克泉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40万元还款系2011年11月1日一笔27万元借款的还款,且沈斌出具的170万元的借条上注明系茶陵项目的借款,说明除本案170万元借款外,双方有可能存在其他借款,沈斌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沈斌在出具170万元本金欠条后,偿还了105万元本金,郭祖友自愿承担5万元费用予以抵减,故尚欠60万元本金。沈斌关于只欠25万元本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4月10日以前的利息和分红的问题,虽然沈斌出具的是120万元利息欠条,但韩克泉的证人证言、郭祖友的代理人对张明望和雷正鑫的调查笔录均能够证明该120万元是由70万元利息及50万元中标分红组成,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关于50万元分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郭祖友出借的170万元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014年4月10日以前的利息为63.07万元,双方关于此期间利息为70万元的约定超过了法定利率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2014年4月10日以后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月息3%计息的约定,也超过法定利率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郭祖友自愿冲抵中标费用的5万元不应计息。郭祖友未主张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沈斌关于本案本诉与反诉不能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沈斌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月27日向郭祖友出具的130万元借条和120万元欠条系受胁迫所为,故对其确认该两份条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斌出具该两份条据后,仅偿还70万元本金,依法偿还郭祖友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2014年4月1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63.07万元,中标分红款50万元。沈斌关于其之欠郭祖友借款2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数额有误,沈斌关于欠款金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允许参加旁听的人员出庭作证,存在瑕疵,但原审法院未将他们的出庭证言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未损害沈斌的利益,故原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沈斌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民三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沈斌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民三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斌偿还郭祖友2014年4月10日以前的利息63.07万元、分红款50万元,共计113.07万元;

三、变更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民三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沈斌偿还郭祖友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变更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民三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郭祖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0元,减半收取1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共计37050元,沈斌负担33756元,郭祖友负担32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江波

审 判 员  谭洪妮

代理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舒诗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私事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