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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林刑初字第24号

张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蒙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为搭建打松塔住工棚子,携带手锯在大石头林业局黎明林场52林班2小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5棵(径级8厘米2棵、10厘米3棵)。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材料、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的证言材料、扣押清单和返还材料、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玉飞

审 判 员  龚凤平

人民陪审员  谢春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闻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