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从“阿华”(名不详、在逃)处购得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至本市黄家埠镇五车堰加油站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卢某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及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净重4.060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1部,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照片、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胡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甲基苯丙胺4.060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宁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俞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