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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59号

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金百胜贸易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31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傅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茜,女,汉族,1986年6月4日出生,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疏勒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百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许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国江,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佳平,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金百胜贸易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让上诉人继续履行《购房协议》,而履行该协议也是一项有财产价值的请求,该请求的价值也应作为本案标的计算,所以该案的诉讼标的额已超过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此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诉讼,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管辖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之规定:“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3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乌鲁木齐市辖区的诉讼标的金额20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以下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原审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标的额是2840.4元,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倩

代理

审判员 艾尼 瓦尔

代理

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玲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