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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914号

陈东林与宋清娥、李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12-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东林;宋清娥;李锦华;宋艳明;东莞市融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914号原告陈东林,男,汉族,1961年3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委托代理人臧飞,系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清娥,女,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被告李锦华,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宋艳明,男,汉族,1960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被告东莞市融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振兴路**商会大厦****,注册号为441900000679274。法定代表人陈汉金。

原告陈东林诉被告宋清娥、李锦华、宋艳明、东莞市融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玲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柯颖、

人民陪审员张雅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清娥、李锦华、宋艳明、融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东林诉称:2011年1月20日,李锦华以其妻宋清娥的名义向陈东林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担保人宋艳明与融腾公司均签字盖章确认提供担保。同日,陈东林通过华夏银行东莞支行将3000000元汇入宋清娥账户。后陈东林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遭到拒绝。由于该笔借款是宋清娥为李锦华所借,且两人系夫妻关系,故本案所涉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由于被告长期拒不还款,给陈东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陈东林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在起诉之前,陈东林委托朋友杨再良多次要求宋清娥还款,第一次请求时间是2013年7月4日,至起诉之日共计466天,按照日利率0.0168%的标准,利息为234864元,另从起诉之日起,依法计算利息至清偿为止。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宋清娥、李锦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34864元;

二、宋艳明、融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四被告连带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时的利息;

四、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宋清娥、李锦华、宋艳明、融腾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或者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宋清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东林人民币现金3000000.00(叁佰萬元整)从华夏银行转到我的帐上。借款人处有宋清娥的签字捺印,担保单位处盖有融腾公司的公章,担保人处有宋艳明的签字捺印。同日,陈东林通过华夏银行转账3000000元至宋清娥的账户。庭审中陈东林主张,为追讨案涉欠款,其委托杨再良作为代表与宋清娥进行协商,杨再良分别于2013年7月4日、8月29日、9月25日拨打宋清娥的电话136××******,要求其偿还案涉借款。陈东林亦主张应当从其第一次向宋清娥主张还款之日即2013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并以未偿还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转账凭证、授权书、电话录音及文字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清娥、李锦华、宋艳明、融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进行抗辩的权利。陈东林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宋清娥向陈东林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宋清娥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陈东林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陈东林要求宋清娥偿还涉案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陈东林主张其曾委托杨再良通过电话联系宋清娥要求其还款,但陈东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拨打的电话136××******为宋清娥所有,且陈东林亦无法证明其与宋清娥进行电话联系的时间,因此,本院对陈东林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利息的计算,应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宋艳明、融腾公司分别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及担保单位处签字盖章,其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宋清娥的上述债务向陈东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陈东林要求宋艳明、融腾公司对宋清娥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艳明、融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清娥追偿。陈东林主张案涉借款系李锦华以宋清娥名义所借,且李锦华与宋清娥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为两人夫妻共同债务,但陈东林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陈东林要求李锦华连带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清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东林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宋艳明、东莞市融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宋清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78.91元,已由原告陈东林预缴,由原告陈东林负担2372.91元,被告宋清娥、宋艳明、东莞市融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玲

审判长 杨    玲    冰

审判员 柯颖

人民陪审员张雅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念    秋陈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