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精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址:博乐联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娇,该公司精河分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权限。
被告:徐婷,职员。
被告:精河县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者:崔忠磊,住精河县城镇友谊北路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与被告徐婷、精河县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网络通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何玉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