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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1569号

李仕刚与谷德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仕刚,谷德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1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仕刚,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殿凯,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德柱,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占海,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仕刚因与被上诉人谷德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14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

审判长,法官吕云成和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德柱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16日,李仕刚向谷德柱借款20万元。后经谷德柱向李仕刚多次催要,至今李仕刚拒还。故谷德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仕刚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开庭日止,按年息10%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李仕刚负担。李仕刚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20万元款项是共同出资款,不是借款,谷德柱与李仕刚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仕刚对借条有异议,借条和借条的内容是相互冲突的,抬头借条两字和借条内容形成时间并不一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李仕刚向谷德柱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李仕刚从谷德柱拿走20万元现金。谷德柱交付李仕刚上述借款。在诉讼过程中,李仕刚提出对借条中的抬头“借条”两字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后其撤回该鉴定申请。谷德柱陈述“借条”两字是其书写,借条的内容亦是其书写,借条落款签字是李仕刚书写,均为同一天形成,且是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书写。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仕刚向谷德柱出具了借条,根据借条所载明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谷德柱与李仕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李仕刚辩称其与谷德柱之间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李仕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条中的“借条”二字与借条内容形成时间不一致,故李仕刚称其与谷德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谷德柱请求李仕刚返还借款20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谷德柱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现谷德柱以提起诉讼的形式催告李仕刚返还借款,逾期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谷德柱主张逾期利息损失计算至开庭日,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不持异议。经核算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为15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仕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谷德柱借款二十万元;

二、李仕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谷德柱逾期利息一千五百三十四元;

三、驳回谷德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李仕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李仕刚在北京市昌平区北邵洼村北有一处占地13亩,地上建筑面积5000多平方米房屋的院落。2013年1月份,李仕刚因生病住院缺少运营资金,欲以700万元价格将该院落出售。谷德柱得知后便与吕××共同出资350万元取得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三方约定对该5000多平米的房屋实施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李仕刚同意。吕××一审诉讼期间出庭作证,证明了合作出资的事实。2013年5月16日,谷德柱先出资20万元,并承诺在年底将剩余的出资款全部出资到位,但到期后只有吕××出了150万元,谷德柱没有出资,后李仕刚多次催促,谷德柱以种种理由推脱,谷德柱的说法不成立,李仕刚与谷德柱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是合伙法律关系,李仕刚从谷德柱手里拿走的钱是出资款。

二、从借条内容看,李仕刚与谷德柱之间是合伙关系。谷德柱一审期间认可“借条”二字是写完其他内容后加上的,该借条实际是李仕刚从谷德柱拿走款项时的出资条,谷德柱加上“借条”二字后改变了字条的法律性质。综上,李仕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谷德柱的全部诉讼请求。谷德柱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仕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谷德柱与李仕刚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谷德柱不知道也未参与李仕刚与他人关于房屋的经营活动,因为吕××是中间人和朋友,谷德柱出于朋友面子才借钱给李仕刚钱去偿还别人的欠款。

二、因李仕刚借款取款着急,谷德柱就将借走写为拿走,谷德柱发现借据没有写抬头,随即在借据上补写“借条”二字,李仕刚看后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谷德柱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仕刚与谷德柱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仕刚称其与谷德柱之间是合伙关系,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谷德柱持有李仕刚出具的借条,要求李仕刚偿还借款20万元,现李仕刚认可收到谷德柱交付的20万元,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20万元系谷德柱交付的出资款,字据抬头“借条”二字系谷德柱事后自行加上,在谷德柱对李仕刚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李仕刚应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仕刚未能证明其与谷德柱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李仕刚清偿借款并无不当。李仕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李仕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李仕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李仕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

审判员  王 晴

代理

审判员  吕云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连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