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振奔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红日路。法定代表人槙本泰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金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枚,农民。上诉人涟水县振奔制衣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振奔制衣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秀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振奔制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奔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金洲、被上诉人刘秀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到振奔制衣公司工作,2009年12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在振奔制衣公司上班至2014年5月。2011年1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被告以原告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双方为补缴养老保险金协调未果。原告提供了2011年交纳的养老保险票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的损失14513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到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引致本案诉讼。
原告刘秀枚诉称,2006年3月,原告到振奔制衣公司工作,2011年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以原告年纪过大为由辞退原告。被告应替原告缴纳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14513元,原告已自己补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13元。
被告振奔制衣公司辩称,原告是2007年3月份到被告公司上班,2011年1月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是原告的过错,并且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不交社保的补贴,原告提起诉讼已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从2007年5月开始到振奔制衣公司上班,到2011年1月被告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但2010年之前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在审理中向提供了缴纳养老保险票据。被告从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自行缴纳后,其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具体数额为:14517.77×80%=11613.97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原审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份才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仲裁时效的起算应从2014年5月份开始,故被告提出的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涟水振奔制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秀枚养老保险损失1161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涟水振奔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振奔制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1年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后,在其后的三年多时间里未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其于2014年10月28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其后的诉讼,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根据省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双方的争议应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即使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由于被上诉人在交纳保险费时,是以个体自由职业者的身份交纳的养老保险,其缴费标准与基数与企业职工交纳保险基数有所不同;涉及养老保险的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20%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者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养老保险损失的80%,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刘秀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养老保险费用明细及经过涟水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核准的涟水县基本养老保险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明细,通过其他参加了养老保险的职工的养老费缴费额,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刘秀枚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应交养老费为6052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陈述:即使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应当按照企业缴费标准缴纳,而非按自由职业者标准。经过核算,上诉人应承担的刘秀枚缴费金额在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为6052元。被上诉人在其主张的时间段内,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所以上诉人对其应缴纳数额,上诉人没有证据。上诉人是参照其同岗位人员的缴费基数计算的。该时段至今已经超过了2年,有关凭证上诉人没有保留,无法反映这个时段内对被上诉人实发的工资。对被上诉人陈述的开始上班时间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开始时间无异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当庭陈述: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只好自行缴纳,是经过劳动局核准的。被上诉人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是从2001年1月至2010年3月,当时是在社会养老保险处核算出来的,缴纳的总金额是28023.3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2007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14513元是从中分段计算出来的,已经剔除了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时的部分,不是被上诉人缴纳的全部金额。2010年4月份以后,上诉人才替被上诉人缴纳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秀枚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出具承诺书,自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诉人向其已发放了15个月的社保补助费用,每月30元/月,总计450元。同意该款项在上诉人向其赔偿社保费用时从中扣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3、对刘秀枚的赔偿数额11613.97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应履行的社会责任,更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而由劳动者自行缴纳该费用,导致劳动者该费用损失,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赔偿。关于本案时效问题,本案所涉情形依法应以用工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之日。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份才解除,因而本案争议的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5月份起算,故上诉人提出的已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赔偿。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对上诉人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缴纳了部分时段的养老保险费用,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其余时段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上诉人仍应依法予以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的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系由其自行缴纳。对该时段内的养老保险费,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行缴费的基数高导致费用数额加大,应予调低。
本院认为,首先,在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只能由劳动者自行缴纳该费用,而该费用已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缴费基数并非由被上诉人自行确定,而是经社保经办机构审定;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缴费数额高,仅是与其他职工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比较而得出,其并未提供被上诉人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因而其该主张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3、按照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费用,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20%承担,劳动者按8%承担。但对被上诉人自行缴纳的费用,从其提交的缴费票据看,社保经办机构系按缴费基数的20%收取养老保险费,而并未按28%收取。法律未规定、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中仍含有尚需劳动者自行承担的成份。如果社保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28%收取养老保险费,则上诉人当然只需承担其中的20/28。而社保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20%收取养老保险费,原审酌定由上诉人承担其中的80%,实则是判令上诉人承担了缴费基数的16%(20%×80%)的缴费义务,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对此未提起上诉,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了总额为450元的社保补贴,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既未提出要求抵扣,更未提起反诉,因而原审对此未予审查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承诺在上诉人向其返还相关费用时予以抵扣,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作出的同意抵扣的承诺,系对生效判决履行中的问题,原审在当时条件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涟水振奔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宪腾
审 判 员 蒋同宝
代理
审判员 黄春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XX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