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行监字第0003号

溧阳市华鹏电机配件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溧阳市华鹏电机配件有限公司,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姜敏,姜金建,张琴妹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监字第000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溧阳市华鹏电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新昌集镇。

法定代表人:朱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秋林,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狄蓉,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凯予,该局科员。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姜敏(系戴锡兰丈夫)。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姜金建(系戴锡兰女儿)。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琴妹(系戴锡兰母亲)。申请再审人溧阳市华鹏电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配件公司)与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人社局)及原审被上诉人姜敏、姜金建、张琴妹劳动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常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鹏配件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鹏配件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戴锡兰的行为是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主要原因,戴锡兰应当承担该事故主要以上的责任,戴锡兰所受伤害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现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进行再审,并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溧阳人社局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公开听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戴锡兰是华鹏配件公司的职工。2013年1月10日7时10分左右,戴锡兰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去单位上班,在104国道溧阳段1234KM+750M路段横过机动行道时与施光华驾驶的苏D×××××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3年1月29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戴锡兰与施光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26日,姜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及单位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华鹏配件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戴锡兰是本公司的在职职工,进本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岗位制造部杂工,公司的作息时间为早上7:30上班,下午4:15下班。溧阳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后向华鹏配件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公司向溧阳人社局提交了答辩意见,认为戴锡兰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以上的责任。2013年8月28日,溧阳人社局对华鹏配件公司的戴锡洪、戴杏芳、陈彬荣进行了调查,上述三位职工证实戴锡兰于2013年1月10日早上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2013年9月22日,溧阳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68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戴锡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华鹏配件公司不服,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溧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溧行复字(2013)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华鹏配件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溧阳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溧阳人社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戴锡兰认定为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这是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溧阳人社局据此并结合上下班路线图、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综上,申请再审人华鹏配件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溧阳市华鹏电机配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亚新

审 判 员  江 军

代理

审判员  沈超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文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