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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61号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籍贯内蒙古自治区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人(以上身份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颖佳等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网鱼网咖内,趁被害人童某熟睡之机,窃得其价值人民币1342元的金立e6mini手机一部。同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至祥符街道丰登街来上网吧内,趁被害人罗某离开座位之机,窃得其价值人民币1801元的苹果4s手机。2014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网鱼网咖将被告人郭某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童某、被害人罗某委托人刘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上网记录查询、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网鱼网咖内,趁被害人童某熟睡之机,窃得其价值人民币1342元的金立e6mini手机一部。同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至祥符街道丰登街来上网吧内,趁被害人罗某离开座位之机,窃得其价值人民币1801元的苹果4s手机。2014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网鱼网咖将被告人郭某抓获。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童某及被害人罗某委托人刘某的陈述,证实二被害人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及手机的型号。2、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郭某实施两次盗窃的情况。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4、上网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案发当日去失窃网吧上网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归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了供述,并对作案地点网吧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3143元责令被告人郭某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建勇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周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