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00818号 原告刘美盈,女,汉族,1977年3月28日出生,住蓝田县,现住西安市高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栋,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振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系陕A×××××车主),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李上壕河棱北。 法定代表人徐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太,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福海,男,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E座1-7层。 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富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美盈诉被告西安振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刘福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盈的委托代理人赵栋、被告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太、被告刘福海、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吕富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盈诉称,2014年5月8日21时40分许,刘福海驾驶陕A×××××货车沿泾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鸿运宾馆门前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美盈相撞,致刘美盈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1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美盈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美盈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刘美盈,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枕部脑挫裂伤;3、右额骨骨折;4、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5、颌面部多处骨折。为了给原告治疗,原告家属四处举债。该次事故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经济压力及精神压力。 另查刘福海所驾驶的陕A×××××货车的所有人为西安振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刘福海系西安振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该车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判令: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4577.98元。2、一、二、三被告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承担。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振华公司诉称,发生事故属实,发生事故以后我们采取积极措施,我们给她支付了25062.28元。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按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同情归同情,法律归法律。 被告刘福海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也属实,原告要求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判。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事故真实,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赔偿公司以商业险、交强险分项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15%-20%比例,对原告不合理赔偿项目望法院予以驳回,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理赔前提是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审验合格,否则不予赔偿。原告在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长安医院看眼票据不认可;因无证据证明眼伤与本案事故有关联,外购药品票据无处方支持,不认可;住宿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对长子无抚养义务;原告系农村户口,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明显太高,护理费无依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1时40分许,刘福海驾驶陕A×××××货车,沿泾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鸿运宾馆门前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美盈相撞,致刘美盈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高公交认字(2014)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美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美盈被送入长庆油田职工医院救治,会诊意见右眼脸肿胀,睁眼受限,长庆医院检查后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2014年5月9日2时刘美盈入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1、面颅骨多发骨折(右侧下颌骨、上颌骨);2、重型颅脑损伤;3、右侧额叶、左侧顶叶脑挫裂伤;4、右侧额骨骨折;5、气颅。2014年5月9日CT检查报告单见右侧眼眶上壁、内侧壁连续性中断。2014年6月4日9时出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1、继续流食2周,2周复查头颅及面部骨折愈合情况;2、加强营养支持治疗。 2014年6月5日9时,刘美盈以颅脑外伤入住长庆油田职工医院,主要诊断,颅骨骨折(右侧额骨);其他诊断脑挫裂伤并血肿(右额叶),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右前颅窝),外务性脑梗塞,右侧面瘫,右下颌骨骨折。住院35天,2014年7月10日8时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刘美盈还在西安市第四医院、长安医院检查治疗眼睛。 经刘美盈申请,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以陕蓝(2014)法医鉴字第384号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刘美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右侧面瘫,构成十(X)级伤残,交通事故所致颌面部多发骨折经治后,遗留张口度中度受限,构成九(Ⅸ)级伤残;2、刘美盈交通事故致颌面部骨折及面瘫,后期可选择手术整形治疗及康复治疗,约需16000元至18000元;3、刘美盈护理期至评残日前一天。 陕A×××××车系西安振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刘福海驾驶该车肇事时,系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状态显示正常,驾驶人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振华公司给刘美盈共垫付医疗等费用25062.28元,其中高陵县医院两张门诊票据合计金额399元,长庆油田职工医院4张门诊票据合计金额1562.28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 刘美盈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89781.62元;2、误工费以每天60元支持为宜,60元×215天=12900元;3、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依据,以每天60元计算为宜,60元×215天=12900元;4、营养费20元/天×61天=1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1天=1830元;6、后续治疗费以17000元支持;7、原告的系列证据证明原告确在城镇经商生活,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予以支持,22858元×20年×0.21=96003.6元;8、住宿费170元,结合原告检查地点、时间,应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1000元请求合理;10、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支持为宜;11、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刘美盈父4808.16元,刘美盈母8013.6元,儿子李智朋15762.6元之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刘美盈不是李智斌的法定抚养义务人,李智斌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11项合计266389.58元(除去医疗费89781.62元,住宿费170元,其余9项合计金额176437.96元)。刘美盈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30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病历、医疗票据、保险单、马家湾派出所证明、住宿费票据、租赁合同、西营村委会证明、西营中心小学证明、蓝田县九间房乡上寨村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福海的交通违法行为,致刘美盈受伤致残,刘福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美盈无责任,刘美盈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首先应由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所有人振华公司赔偿,刘福海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振华公司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平安财险辩称,该公司不承担住宿费、鉴定费、诉讼费,刘美盈对李智斌无抚养义务,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偏高,已作调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平安财险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20%比例,刘美盈看眼费用,外购药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刘美盈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辩解不符合刘美盈因事故眼部受伤,多处骨伤,在城镇经商,居住多年的事实,不符合保险合同未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事实,对平安财险辩解不予采信。刘美盈的损失,以庭审核查的为准予以支持,振华公司已垫付的25062.28元从应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平安财险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无赔偿责任。刘美盈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承担,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刘美盈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刘美盈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美盈100000元; 2、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振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刘美盈46389.58元(振华公司已付的25062.28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3、刘福海对西安振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负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如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70元,鉴定费3080元,由西安振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刘美盈已预交,由振华公司付给刘美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利
代理
审判员 吕铁臂
人民陪审员 雷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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