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全胜,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大航,沈阳市铁西区盛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殿红,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沈阳市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薛全胜因与被上诉人郭殿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石瑷丹担任
审判长(主审),
审判员董莉和
代理
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原告郭殿红到被告薛全胜所施工的工地工作,该工程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双方约定:按日结算劳务报酬。工作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860元未支付。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支付劳务费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86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殿红与被告薛全胜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双方达成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欠条》载明的劳务费给付的请求,法律依据充分,故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薛全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殿红支付劳务费1860元;
二、驳回原告郭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薛全胜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薛全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没有收到起诉状,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并不是不想给钱,是欠这笔款的沈阳建筑大学一直没支付这笔款。上诉人没有停止要钱,只有等要了钱后才能支付此欠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郭殿红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案外人是否拖欠上诉人钱款,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双方履行权利和义务。关于原审法院缺席判决是否违法。经查阅原审法院卷宗,原审法院系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卷宗《国内特快伟递详情单》回执联记载上诉人拒收,应视为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合法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依法及时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提出没有收到起诉状,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全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
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长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