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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字第1347-1366号

02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与麦树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红宝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麦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字第1347-1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3018号绿景花园二期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1785887-2。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董事长。第1347-1349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红宝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松园北街鸿翔花园负一层和地面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276224-4。负责人薛鹏。第1350-1366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滨路保利文化广场负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6851361—5。负责人薛鹏。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奎元,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树明,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陈书伟,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红宝店(以下简称家乐福红宝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以下简称家乐福保利店)为与被上诉人麦树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十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98-4100、4300-4308、4685-4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系列案。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家乐福公司开展“买立白产品满58元含立白洗衣液即送500毫升洗衣液一包”、“买蓝月亮产品满68元送蓝色月光白衣渍净一瓶或等值产品”促销活动。在上述促销期间,麦树明在家乐福公司各分店处购买了商品(购买时间、地点、购买品名、价款详见附表)。2014年8月1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家乐福公司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麦树明购买的上述商品高于活动前七天内的最低交易价,构成价格欺诈,故对家乐福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另查,家乐福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因标价不规范、存在误导性价格标示、促销赠品不明确等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约谈,家乐福公司承诺积极整改。2013年4月1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家乐福公司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家乐福公司在促销活动中销售的部分商品销售价格高于活动前七天内的最低交易价,构成价格欺诈,故对家乐福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又查,被告家乐福红宝店、家乐福保利店系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麦树明请求法院判令:(各案诉求详见附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麦树明持有购物小票,购买的商品又系小额日常生活用品,存在短期即时消耗的特点,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麦树明即商品购买人。麦树明向家乐福红宝店、家乐福保利店购买商品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麦树明依法享有消费者的相应权益。《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其他价格欺诈手段。”《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特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规定》第七条第(六)项情形。”《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欺诈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一、经营者开展的‘满换购’、‘满赠送’、‘满立减’活动是让利促销的经营行为,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23号,以下简称《解释意见》)第八条所规定的经营活动范围。

二、根据《解释意见》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开展‘满换购’、‘满赠送’、‘满立减’活动时,相关商品的原价是指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三、经营者在开展全场价格促销活动中,其中个别商品标示的价格高于本次活动前七日在该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并且不存在欺诈消费者主观故意的,对经营者的全场价格促销行为可以不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本案中,家乐福公司在促销活动销售的部分商品价格高于该商品在活动前七日内的最低交易价格,符合价格欺诈特征。家乐福公司辩称麦树明知晓价格差异后购买,但相关行政处罚发生在麦树明购买行为后,亦无证据证明麦树明此前曾购买同一商品主张过价格欺诈,家乐福公司该抗辩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家乐福公司抗辩其不具有欺诈故意,但家乐福公司在2011年、2013年已经因同类情形被约谈和行政处罚,显然对相关规定是知晓的。另外,以更高价格进行促销能获取销售额增加和售价增加的双重利益,据此很难排除家乐福公司系为获取更大利润而进行此种行为。家乐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促销活动中的商品价格高于前七天内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合理原因。故法院对家乐福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家乐福公司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欺诈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条的规定抗辩称其个别商品高于七日前最低交易价格且不存在欺诈消费者主观故意,可以不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但该复函第三条指向的是对全场促销行为的定性,且还须主观上不具有欺诈故意,故家乐福公司的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亦不适用本案中单个商品销售的价格欺诈定性。麦树明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家乐福公司应就每个案件向麦树明退还销售差价并赔偿货款的3倍,因各案货款的3倍赔偿额不足500元,故应按500元赔偿。家乐福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家乐福红宝店、家乐福保利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麦树明退款并赔偿(金额详见附表);

二、家乐福公司对家乐福红宝店、家乐福保利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负担情况详见附表。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家乐福公司、家乐福红宝店、家乐福保利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据以作出判决的关键性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23号)已经被废止。原审判决在认定系列案件中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承担何种责任时,主要依据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23号,以下简称“发改委623号文”)。而且,发改委623号文又是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主要依据之一。事实上,发改委623号文已经被《关于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以下简称“发改委1382号文”)所废止。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文件已经被废止。根据原审判决的内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成为其判决的关键性证据。但是,事实上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文件已经被废止。发改委623号文第八条“在开展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标示的价格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规定》第七条第(六)项情形”之规定,系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依据。但是,2015年6月15日,发改委1382号废止了国家发改委623号文并删除了“在开展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标示的价格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规定》第七条第(六)项情形”之规定,即依据国家发改委最新的文件,该系列案件中上诉人的行为已不再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二)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适用于本案。除了上述已经提及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文件已经被终止的原因外,还由于以下原因:1、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文件,并不必然适用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因为行政机关对于该类事件处理,并非依据民事诉讼对应的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适用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准则和指引,而且其系着眼于行政执法机关职能之角度和视角对待和处理有关案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文书,对于其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不否认其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是对于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处罚结果并不具有适用的必然性。2、《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于欺诈具有明确的界定和定义,依法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欺诈有关规定,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法上的欺诈与被欺诈的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因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而为的民事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本案的事实,认定该民事行为中的欺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欺诈方以欺诈的故意。本案中,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判决亦未对此关键问题予以查明或释明。(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作为)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作为)。同样,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被上诉人本身证明并不能证明上述内容,原审判决仅仅依据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即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替了民事欺诈的认定,明显违背了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事实上,上诉人作为一家跨国性的超市型企业,经常会进行全场促销活动,促销价格也会随供应商要求等多项原因进行调整。但是,但上诉人主观上绝不可能故意为了欺诈消费者获益而进行促销。(3)被欺诈方对于欺诈行为是不知的。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商品的价格前后状况是明显知晓,并不存在所谓的被欺骗或者不知的情形:第一,被上诉人在深圳乃至全国都是相应有名的打假人士(这是已经深圳各级法院已经公认的事实),上诉人并不否认被上诉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但是并不能改变其购买商品的动机;第二,本案中恶意分单及多次(数百次)单次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购买前已经充分知晓涉案商品的前后价格状况,属于明显恶意的故意购买行为。(4)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认定民事欺诈行为中最为关键的因素在于被欺诈方由于受到了欺诈方的欺诈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明知涉案商品可能存在价格瑕疵的情况下,为了其获取暴利的目的,故意实施的购买行为,其购买行为与上诉人的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部分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并不具有适用的余地。原审判决在对系列案件进行判决时,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上诉人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适用的情况,原审判决上述情况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上述规定根本未涉及商品的价格问题,只是涉及商品的质量、用途以及使用方式问题,与本案所涉及的价格问题不具有关联性。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上述规定,只是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事宜,与民事裁判无关,在本案中不具有适用性。(四)上诉人在进行全场促销活动中并没有欺诈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欺诈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监[2014]1555号规定,经营者在开展全场价格促销活动中,其中个别商品标示价格高于本次活动前七日在该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并且不存在欺诈消费者主观故意,对经营者的全场价格促销行为可以不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在涉案全场促销中仅涉案商品等个别商品标识的价格高于该次活动前七日的最低价,加之上诉人并无欺诈故意,不应认定上诉人具有欺诈行为。综上,上诉人罔顾发改委382号文已经废止发改委623号文的事实,仍然依据发改委623号文及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断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及责任,同时错误依据与本案并不相关的法律、法规,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在认定该系列案件的买卖合同关系时,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该系列案件中,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买小票,并单方面确定“自选超市交易惯例”,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且未查明商品实物的情况下,即认定购物小票系由上诉人制作,进而武断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该购物小票并无上诉人任何的确认或者认可,即在被上诉人根本未履行法定的举证义务之前提下,原审判决便已经单方认定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提供购物小票,系其未履行法定举证义务的典型表现。根据超市的交易惯例及审判实践,如果被上诉人拟证明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完全可以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而且这也是被上诉人完全自行搜集的证据,无须法院或者第三方的介入或者协助。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有关开具发票的各种理由,均不能成为其无法提供发票的正当借口。事实上,只要被上诉人持有真实交易的小票,上诉人绝对而且肯定向被上诉人相应的购物发票。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该系列案件中提供的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合同当事人、更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原审判决仅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家乐福红宝店、保利店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

三、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23日18时52分至18时59分,在家乐福保利店同一个收银台联组购买18件涉案商品,从现有的一千多宗案件看,被上诉人显然是为了获利而分单购买,应当认定其为一次购买合意,应属一个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麦树明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使用违法的价格促销手段,依法构成欺诈,购物小票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分单购买是为了多获得赠品,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多次购买行为可以认定为一个买卖合同。上诉人的促销活动不是全场促销,不符合【2014】1555号文规定情形,且发改委办公厅无解释权,(2015)1382号文在交易行为发生时尚未出台,不应适用。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答辩人500元的责任。被上诉人是消费者,其购买商品的行为是消费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本系列案件的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为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提供了在家乐福红宝店、家乐福保利店的购物小票,相关购物小票载有家乐福红宝店、家乐福保利店的名称、购物时间、商品号及服务热线等购物基本信息,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对本系列案件所涉商品促销期间的定价高于促销活动七天前该商品最低成交价格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其并不构成欺诈。对此,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开展本系列案件所涉促销活动时,《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尚未废止。根据该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因此,判断上诉人在本系列案件中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主要考量上诉人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第二、上诉人开展本系列案件所涉促销活动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发改价检【2006】623)尚未废止。根据该解释意见第八条规定,在开展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标示的价格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价格欺诈手段。上诉人对本系列案件所涉商品促销期间的定价高于促销活动七天前该商品最低成交价格,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第三、上诉人主张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欺诈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欺诈。首先,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并非该规定的解释主体。其次,该复函对可以不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全场价格促销活动,而上诉人的促销行为并非是对其所经营的全场商品均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上诉人主张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发改价检【2015】1382号),其行为不构成价格欺诈。但上诉人开展本系列案件所涉促销活动时,上述解释意见尚未施行,且本系列案件亦不属于该解释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依照执行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分单购买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购买前已经知晓其促销活动可能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涉及的促销活动之前,已有两次因价格欺诈被相关部门约谈和处罚,可以认定上诉人本次促销活动具有价格欺诈的故意。被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在行政处罚之后,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此之前曾购买同一商品主张过价格欺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购买前已经知晓其促销活动可能存在瑕疵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关于其不构成欺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对本系列案件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系列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红宝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勇 忠

审判员 袁 劲 秋

审判员 刘付伟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炉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