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启运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高俪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烨,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鹏,男,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上诉人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烨、被上诉人张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正原公司来院告诉,要求张云鹏给付赊购配件款27255元,同时提交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1日正原公司销售单。该销售单载明,录单日期,购买单位为二公司张永奎,被告张云鹏在用户签字处或空白处签名,货款总计27255元。庭审中,张云鹏称张永杰雇佣其负责维修装载机及购买配件等工作,虽然销售单上有其签名,但只是负责取货,并非实际购买人。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正原公司提供张云鹏签字的销售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张云鹏抗辩该货物非其购买,系代其雇主张永杰领取。正原公司也称张云鹏取货时是以张永奎作为购买人来正原公司处赊购货物,因正原公司与张永奎相识才将货物交予张云鹏。正原公司提供的销售单虽能证明张云鹏提取货物一事,但该销售单并不能证明与张云鹏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正原公司、张云鹏此前并不相识,正原公司即将货物赊给张云鹏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正原公司提供的销售单中购买人名称亦为张永奎,故对于正原公司主张张云鹏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正原公司提供的张云鹏签名的《厦工机械租赁合同》,张云鹏抗辩只是签名,并非实际购买人。对此正原公司未能提供张云鹏交付货款材料或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实际购买人为张云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正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元,由正原公司负担。宣判后,正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云鹏支付配件款2725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张云鹏承担。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不清且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张云鹏从上诉人处以张永奎名义赊购装载机配件,上诉人将配件款挂在张永奎名下,在张永奎否认及拒绝支付后,只得向实际取货人索要货款。但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系代其雇主张永杰领取”,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二、原审既然认定张云鹏“系代其雇主张永杰领取”装载机配件,就应追加张永杰为本案被告,或将张永杰作为证人进行质证。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当事人达成买卖合议,合同即成立。被上诉人张云鹏承认从上诉人处拿走了配件没有结账,双方的赊欠买卖已经成立。上诉人虽将配件款挂在张永奎账上,但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被上诉人签名的销售单,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云鹏辩称,张永奎与张永杰是兄弟,我当时给老板张永杰打工,配件是我取的,谁去取谁签名,但配件是张永杰买的。上诉人将我们的铲车开走了,老板张永杰口头协议用铲车顶配件款。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1年4月7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购货单位(人)张云鹏,车辆类型装载机,价税合计贰拾玖万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正原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张云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被上诉人给付装载机配件款27255元及利息,上诉人对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提供了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正原公司的销售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从其公司赊购配件。被上诉人对赊购配件予以否认,称销售单记载的配件是张永杰赊购,其只是取货人,并非实际购买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现上诉人依据销售单向被上诉人主张配件款,从上诉人提供的公司销售单看,销售单的用户签字处有“张云鹏”签名,与销售单记载的购买单位“二公司—张永奎”不符;上诉人在起诉状及庭审中亦认可其公司与张永奎一直有业务往来,张永奎从上诉人处购买装载机及机械配件,大部分由张云鹏负责办理手续及赊购配件,配件款挂在张永奎名下;虽然上诉人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主张被上诉人曾购买过的装载机,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云鹏本人之间存在赊购配件的交易习惯。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待有充分证据证明后,上诉人可另行告诉。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张云鹏“系代其雇主张永杰领取”装载机配件,就应当追加张永杰为本案被告,或将张永杰作为证人进行质证一节。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阐述了被上诉人张云鹏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并未对张云鹏“系代其雇主张永杰领取装载机配件”作出事实认定;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没有对张永杰提起诉讼,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张永杰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故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元,由上诉人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迪
代理
审判员 韩 健
代理
审判员 秦 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洁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