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呈鼎体育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郭承定,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凤田,男,1967年4月3日出生,石家庄市长安青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跳跃者体育休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五根檩胡同11号北京通华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写字楼B座209B座。法定代表人李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玲,女,1961年3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北呈鼎体育地板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8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北京跳跃者体育休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跳跃者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河北呈鼎体育地板有限公司(下称呈鼎公司)于2013年12月就山东省莱州市壁球馆及抱石馆安装工程签订了《壁球馆、抱石安装合同》,约定安装造价25万元整,我公司将材料运往安装现场开始安装支付15万元,2014年6月结清余款10万元,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我公司依约于2013年12月10日进场,2013年12月11日开工,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但呈鼎公司仅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56940元,2014年7月2日支付43030元款项,实际已经违约。后我公司多次对其余款项要求呈鼎公司支付,呈鼎公司总是推脱。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呈鼎公司支付合同款150030元;2、判令呈鼎公司支付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违约金162500元;3、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呈鼎公司负担。呈鼎公司辩称:我方已分三次向跳跃者公司付款15万元,分别是2013年12月以支票方式支付了56970元,2014年7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跳跃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个人名下43030元,2014年10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到李×个人名下5万元。其次,工程并未完工,未交接,且跳跃者公司至目前未向我公司提供竣工报告及验收手续,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约定过高部分不予认定。鉴于双方违约竞合,相互抵除,互不支付违约金。我公司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呈鼎公司与跳跃者公司签订的《壁球馆、抱石安装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跳跃者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壁球馆、抱石安装合同》,呈鼎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工程款。呈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呈鼎公司分三次向跳跃者公司付款共计149970元,跳跃者公司称第三次付5万元系其代理呈鼎公司招投标9107工程篮球场网球场工程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跳跃者公司仅提供授权委托书,未提供双方就代理招投标劳务费的约定,故法院对跳跃者公司所述不予采信,认定呈鼎公司已向跳跃者公司支付工程款149970元,尚欠100030元。故法院对跳跃者公司要求呈鼎公司支付合同款150030元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关于违约问题,呈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跳跃者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跳跃者设备安装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向呈鼎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书,跳跃者公司未提供验收报告书也属于违约,但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中并未约定未提供验收报告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因呈鼎公司违约,应向跳跃者公司支付违约金,呈鼎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申请法院酌减,法院认为,呈鼎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跳跃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超出其欠款数额,故法院对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减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北呈鼎体育地板有限公司向北京跳跃者体育休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十万零三十元;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北呈鼎体育地板有限公司向北京跳跃者体育休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八万一千二百五十元;
三、驳回北京跳跃者体育休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北呈鼎体育地板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呈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跳跃者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跳跃者公司与呈鼎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壁球馆、抱石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写明安装概况,安装名称为:莱州市壁球馆抱石馆;安装地点:莱州市;承包方式:总承包(包工包料);安装概况:占地面积260平方米;安装造价:25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工期期限,开工日期双方拟定2013年12月11日进行安装,定额工期为35天;合同第四条约定安装价款结算,合同经甲乙双方正式签署后乙方将安装所需材料出库运往安装现场开始安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5万元,余款甲方需在2014年6月结清,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竣工验收,安装具备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代表提供安装验收报告书,甲方代表在收到此书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之后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验收报告书,在收到验收报告5个工作日后不予答复或未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验收;竣工安装验收合格后,从验收报告批准之日起三日内,甲方移交场地钥匙完毕,如甲方不能按时接收致使已验收安装发生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在保修期内因乙方施工和材料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安装款,如超过规定期限,自第二日起,乙方有权决定停工或单方终止合同,对已进现场的材料及设备,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由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甲方每延期一天应支付乙方每日500元违约金。合同中双方就工程质量、技术材料及工艺要求、双方责任和义务做了约定。该合同的落款由跳跃者公司签署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呈鼎公司签署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合同签订后,跳跃者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按合同约定进场安装,呈鼎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56940元,2014年7月2日支付43030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5万元,呈鼎公司付款均是向跳跃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的个人账户转账。庭审中跳跃者公司称,呈鼎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其中的壁球馆和抱石馆安装工程分包给跳跃者公司,跳跃者公司按约定于2014年1月6日竣工,其与发方包进行了竣工验收,呈鼎公司未参加,现该场馆已投入使用。呈鼎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的5万元,不是本合同的工程款,而是其代理呈鼎公司招投标9107工程篮球场网球场工程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呈鼎公司尚欠工程款应为150030元。呈鼎公司对跳跃者公司所述不予认可,其称已向跳跃者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尚欠10万元工程未付,跳跃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单,工程未竣工交接,其属于违约。关于第一次付款数额双方所述不一致,经询呈鼎公司认可跳跃者公司所述第一次付款数额。审理中,跳跃者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月5日通知呈鼎公司验收,但呈鼎公司表示让使用单位派人检查就行,使用单位表示没有问题,跳跃者公司就撤出了。呈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跳跃者公司的施工质量有问题,其找人维修产生维修费用,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壁球馆抱石安装合同、材料出库清单、照片、火车票、银行转账凭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跳跃者公司与呈鼎公司签订的《壁球馆、抱石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呈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跳跃者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呈鼎公司以跳跃者公司未依约向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支付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未提交验收报告书的违约责任,且呈鼎公司主张的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呈鼎公司可另行主张。故呈鼎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工程款支付情况、欠付工程款数额等,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呈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全费1843元,由北京跳跃者体育休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21.5元(已交纳),由河北呈鼎体育地板有限公司负担9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北京跳跃者体育休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15元(已交纳),由河北呈鼎体育地板有限公司负担3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河北呈鼎体育地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珊
代理
审判员 陈雨菡
代理
审判员 马兴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