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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73号

董惠萍与沈阳市洪区造化乡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董惠萍,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惠萍,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造化村。

委托代理人:刘守文,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造化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地址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造化镇。

法定代表人:王永亮,男,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卫涛,男,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惠萍与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行初字第4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文,上诉人沈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黄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查明,原告董慧萍承包位于造化村7组的承包地,承包面积为5.1亩,其中水田2.1亩,旱田3亩。董慧萍在3亩旱田上进行党参套种牛蒡的农作物种植。2013年6月28日,被告将原告的上述农作物毁坏,该行为已经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违法。2014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双方未达成协议,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农作物的价值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辽宁光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退卷,理由是,评估对象已经灭失,无法了解当时状态,证据不充分,无法达到委托目的。原审认为,对于被告强拆原告种植的农作物,造成的损失数额确定问题。我院已经委托鉴定,但评估公司退卷。经过询问原、被告双方,了解到现于洪区不能找到该农作物的对比种植区。对此,原告提供了两种作物的产量及效益分析,本院电话询问制作者张淑贤,其表示不接受当面询问,本院无法确定其身份;其次,张淑贤表示,原告的种子是从其处购买,由其负责销售,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再次,张淑贤在电话询问中所述的数据与报刊、媒体公布的数据存在明显差距,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主张经农大教授评估每亩价格不超过5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在拆迁过程中,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农作物采取实物保存等方式保全,便于评估,现被告未采取任何保全措施,导致评估机构无法评估。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只能根据相关材料估算。经查询资料表明,2011年7月7日,中央七套《每日农经》栏目推出一期名为《多条腿走路的牛蒡》的节目,说明2011年牛蒡的亩产量为5000斤-6000斤,收购价格分为三等,分别为上等品为每公斤6-7元,普通品为每公斤3-4元,次等品为每公斤1元。另外,2013年徐州市物价局成本分局制作的《2013年牛蒡种植成本收益分析》指出,2013年7月,牛蒡收购价格为每公斤2.8-3.2元,9月份最高达到每公斤3.50元,10月、11月份稳定在每公斤2.60元,综合上述数据,牛蒡的亩产价值平均为8250元(5500斤÷2×3元/公斤)。2011年7月7日,中央七套《每日农经》栏目推出一期名为《可以当菜吃的党参》的节目,说明轮叶党参生长期为2-3年,亩产量为2000-3000斤,收购价格为每斤5元左右。其亩产价值平均为12500元(2500斤×5元/斤)。上述两种作物亩产价值总计为20750元,如果两种作物套种,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由于养分限制,存在减产,参考上述材料,综合衡量,将上述两种农作物的价值酌定为18675元(20750元×90%)为宜,3亩总价值即为560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应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董慧萍3亩农作物损失560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惠萍上诉称,上诉人不服原审行政赔偿判决提起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赔偿承包田上的农作物当年损失156000元,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过高,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于洪区造化街道造化村征收补偿实施细则、于洪区造化街道造化村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征收告知书、地上物补偿一案说明,证明被告制定的补偿标准;第二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流转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情况;第三组证据,照片,证明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原审原告董惠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照片,证明被告承认毁坏农作物的事实,而且有动迁办领导的签字;证据2、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行为违法;证据3、董慧萍证明材料及证实材料复印件3份,证明农作物的经济价值;证据4、种植轮叶党参的产量及效益分析,证明农作物的经济价值;证据5、蒲河景观路(左岸)新建工程马三家镇永案村王庆发种植山海螺地块的产量及效益评估报告,证明党参的经济价值;证据6、特快专递的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请求。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证据2(行政判决书)、证据6(专递回执复印件)的证明效力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材料及证实材料复印件)、证据4(种植轮叶党参的产量及效益分析)、证据5(种植山海螺地块的产量及效益评估报告),因材料的制作者无法出庭,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及土地承包及补偿标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对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种植农作物造成损失数额确定问题。因客观不能进行评估,仅能依据现有证据进行价值判断。原审法院参考相关材料及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确定的价值可以起到参考作用。因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可以证明其种植物经济价值的证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政峰

代理

审判员  董凤瑞

代理

审判员  赵春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宝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