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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08号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R6G2**号面包车,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将军路口处左转弯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沿将军路自南向北右转弯杜某某驾驶的豫RX19**(临)轿车及路边魏某某、汤某某的摊位相撞,造成豫RX19**(临)轿车乘坐人乔某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何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89.21mg/lOOml。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R6G2**号面包车,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将军路口处左转弯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沿将军路自南向北右转弯杜某某驾驶的豫RX19**(临)轿车及路边魏某某、汤某某的摊位相撞,造成豫RX19**(临)轿车乘坐人乔某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何某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89.21mg/lOOml。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关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杜某某、魏某某、汤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且有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羽 关注公众号“”